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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蒯某,系被告邻居。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5日,在原告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由被告向案外人出售上述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据此,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8,000元。

被告邵某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被告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当天原告工作人员带人来看房,家中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只是让工作人员替房子估估价,是否出售还要听家人的意思,后原告工作人员拿出几份材料要求被告签名,但被告不识字,对签字的上述材料的内容并不清楚,之后因家人不同意卖房,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不卖房。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出卖方、甲方)与顾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82.8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为邵某,成交物业为某X室,成交金额82.8万元,佣金金额为8,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交易方式为出售。

另查明,目前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邵某。

审理中,系争房屋的买受方顾某来庭表示,顾某及家人曾两次在中介带领下去系争房屋查看,被告的思路十分清楚,有卖房的意愿。且被告在多家中介挂牌,据被告所述,出售系争房屋是因为年纪大了,想卖掉四楼的房子换到一楼居住。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与顾某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根据买受方顾某的陈述,被告存在卖房的意愿,对出售房屋应为明知,故被告关于当天只有其一人在家,被告不识字,对所签材料的内容并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8,000元的请求,符合佣金确认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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