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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一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美珍,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淮川中队工作人员周满林、张辉跃等在本市X路清查无证经营、乱摆摊担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了在人民路老百姓大药房门口利用三轮车无证经营干货(食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经营行为,并扣押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三轮车和货物,同时要求被告人沈某某次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淮川中队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见自己的三轮车和货物被扣押,便起意次日若到淮川城管中队不能顺利将自己被扣押的东西取回来,就在那里以自焚的方式自杀,并于当晚书写了遗书。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手提1个白色的塑料瓶来到本市中心加油站,从营业员汤红梅处购买了价值12元的X号汽油装入瓶中带回家,然后将汽油分装在4个矿泉水瓶中。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淮川城管中队X楼办公室,向工作人员要求取回自己被扣押的三轮车及货物,工作人员答复要罚款200元,才能取回被扣押的东西。被告人沈某某遂回到家中拿来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1把匕首,再次来到淮川城管中队X楼办公室,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熊牧君、王桂香赶出去,然后将3瓶汽油淋洒在自己身上和办公室的档案文件上,一手持匕首,一手持打火机大叫“我要死,我要自焚了”,并在办公室里点火吸烟相威胁。接到报警电话的公安民警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赶赴现场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劝说,并保证无条件归还三轮车和货物。被告人沈某某见城管中队答应无条件归还自己被扣押的东西,又将最后1瓶汽油淋洒在自己身上,才随同公安民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一同去取回自己被扣押的东西。在途中,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将打火机和匕首交出。公安机关即将被告人沈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带到现场的矿泉水瓶中的液体系汽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真诚悔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予以谅解,其亲属及所在的朝阳社区居委会亦证实,愿意承担对被告人沈某某的监管、帮教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遗书、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被告人沈某某所在居委会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悔过书及亲属请求从轻处理报告等;证人周满林、张辉跃、熊牧君、王桂香、汤红梅、与淮川城管中队同栋办公楼办公的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海燕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自焚的方式相威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且其亲属及所在居委会亦证实,对其具有帮教、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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