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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泽窜至灵宝市X乡X村刘某家中,趁刘某不在家中,强行和其妻杨某发生性关系,后杨某服毒自杀。刘某泽得知杨某死亡后,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泽是犯罪的人,积极帮助刘某泽找车,并给其1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通话清单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找车帮助刘某泽逃匿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泽已因强奸罪被判刑。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将强奸杨某致杨某服毒自杀的事实告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其找车、给其1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的经过;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找车的经过。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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