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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镇X村新屋组。

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1995年3月25日在古港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脾气秉性、志趣爱好各异,且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沉迷赌博,毫无家庭观念,双方难以正常沟通。原告为改变家庭贫困局面,只好不辞辛苦地外出务工,并于1997年建两层楼房X栋。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应以家庭为重,痛改赌博恶习,但被告置若罔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特别是2006年端午节前,被告在家赌博一次竟输掉数万元,在原告娘家躲债期间仍不忘赌博,使原告深感伤心、失望。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跌入赌博深渊无法自拔,且累教不改,现在外躲避赌债,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形同虚设,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25日,双方在本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带去的嫁妆有三高组合衣柜、三矮组合柜、梳妆台、一字柜、席梦思床各1张,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液化气灶各1台(现均已搬至原告娘家)。婚后不久,双方一起外出务工。1998年3月12日,原告生1男孩,取名李某涛。之后,双方仍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同年6月,被告回家后又外出,且一直未归,原告则带小孩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权,1997年上半年在被告居住地建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添置席梦思床1张、男式摩托车1辆(均已搬至原告娘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本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淳口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姜仲明的证词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分居已2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已年满10周岁,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带去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所建房屋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涛由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原告的嫁妆三高组柜、三矮组柜、梳妆台、一字柜、席梦思床各1张,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液化气灶各1台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席梦思床1张、男式摩托车1辆归戴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X镇X村红星组所建二层房屋X栋归李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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