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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易兴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江,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武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在原告发觉其在长沙购置有住房一套,被告为此向法院撤回诉讼,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同在一起工作,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初,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负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随即即撤回诉讼,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经被告舅父介绍相识,同月25日,双方到浏阳市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2日,双方生育女孩取名丝丝。被告系湖南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结婚后,原告也进入该单位工作,后双方均被公司派往吉林工作,小孩丝丝也跟随前往。2008年年底,原、被告回长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将小孩交由其父母抚养,原告亦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并因故离开了湖南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4月26日,原告亲属到被告父母家要求带回小孩丝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父母及叔叔受伤。被告为此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诉讼。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X巷购置商品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协议、法医鉴定书及医药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年底,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原则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联系,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遇事有商有量,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甲要求与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2670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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