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上半年,双方同在浏阳城区经营服装店,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双方为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2006年下半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过打骂。2007年3月,双方将服装店转让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5月,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并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同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并外出,双方至今再未见面。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2001年4月25日,双方同至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上半年,双方同至浏阳城区经营服装店,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为此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6年下半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7年3月,双方将服装店转让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3月25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结某时,原告带有嫁妆: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高三组合柜1套。诉讼中,原告陈述借彭某汉x元、借刘辉x元,无其他债务,亦无共同债权,并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及放弃与被告父母共同添置的家庭财产砖混结某楼房X栋中所享有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自2006年在浏阳城区经营服装店后,因经营不善,造成经济亏损,双方因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出现裂缝,特别是2007年3月,双方将服装店转让后,原告即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以及对家庭共同财产中享有份额的分割,并自愿承担对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彭某汉x元、借刘辉x元的偿还,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彭某某与张某离婚;
二、彭某某嫁妆:电视机1台、摩托车1辆、高三组合柜1套留归张某所有;座落于浏阳市X镇X村石湾片上兴组砖混结某楼房X栋中彭某某、张某享有的份额归张某所有;
三、欠彭某汉x元、借刘辉x元由彭某某负责偿还;彭某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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