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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1年4月21日21时53分,在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居委会居民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鲁××受重伤。黄某弃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星江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居委会居民鲁××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鲁××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鲁××系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开颅手术。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伤情构成重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无责任。

黄某于2011年4月27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某赔偿医疗费、护某、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黄某一次性赔偿鲁××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鲁××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求。表示对黄某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投案供述笔录、被害人鲁××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杨××等人证言、黄某与杨××汽车购买合同、唐河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黄某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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