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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系汝州市王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司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4月初10日生一女儿,取名邵某某,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6月份,我从江苏回来后,就回娘家居住到现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娘家给我陪送的有被子、单子、皮箱等物。我要求,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邵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我的陪嫁品归我所有。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感情基础,要求原告与我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告执意不愿和我共同生活,应依法将女儿邵某某判归我抚养,邢某某按月支付邵某某的抚养教育费。并返还给我彩礼钱x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4月10日,邢某某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2008年6月份,双方因生气、邢某某带领邵某某回娘家居住,与邵某某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之前,邢某某接受邵某某彩礼款x元。邢某某的陪嫁品有:旧式大木箱1个,木板箱1个,皮箱2个,小方槕一个,木靠椅1对,洗脸盆架、衣架各1个,被子24条(其中的棉花系邵某某购置),单子3条,毛巾被2条,太空被1条,毛毯2条,荷花牌落地扇1台,毛毡1条,铜洗脸盆1个,大小不等布料22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本案中的原、被告无视国家婚姻制度的规定,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先行同居生活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长,已生育有子女,可酌情适当返还。原、被告之女邵某某长期随邢某某生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至目前,邵某某仍随邢某某生活。因此,邵某某仍随邢某某,有利该女成长。邵某某应负担邵某某部分抚育费。邢某某的陪嫁品属于邢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邢某某所有。邢某某陪嫁品中的被子24床,其中的棉花是邵某某购置,被面、被里是邢某某购置,该24床被子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邵某某随邢某某生活。邵某某每月支付邵某某抚育费100元给邢某某。从2009年6月份开始,至邵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的五日前将当月的钱交付完毕。

二、邢某某返还给邵某某彩礼款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邢某某的陪嫁品:旧式大木箱1个,木板箱1个,皮箱2个,小方槕一个,木靠椅1对,洗脸盆架1个,衣架1个,单子3条,毛巾被2条,太空被1条,毛毯2条,荷花牌落地扇1台,毛毡1条,铜洗脸盆1个,大小不等布料22块,被子12条归邢某某所有。被子12条归邵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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