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21日相识,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湘。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并致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两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湘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常有争吵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7月21日相识,同年11月21日双方在江西省安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湘。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购置吉利牌小车1辆及在原告处有银行存款x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宋某某与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男孩谢某湘由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谢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男孩谢某湘抚养费600元,由谢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车1台及银行存款中的x元归谢某某所有(宋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前付给谢某某现金x元),其余银行存款x元归宋某某所有;
四、宋某某、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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