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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新大方有限公司职工。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3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郑州市新大方有限公司职工。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陈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先后两次在本市X镇郑州新大方有限公司盗窃废铜线约86公斤,盗窃x+1X10型铜芯电缆线32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6711.2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3月3日将被告人白某、陈某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证明、被害单位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某,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陈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陈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6711.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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