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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架;尤其是2008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8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全部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债务自行负担,同时原告应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并支付婚生女儿2008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婚史,于2002年与前妻离婚,婚生男孩吴某天由前妻抚养至独立生活。1996年,被告因工作关系与原告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02年9月5日,原、被告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然。近年来,原告经常外出,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4月19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一月,想以此唤起原告回心转意。5月26日,被告因承受不了婚姻失意的打击,出现自杀的过激行为,被及时发现。2008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外居住,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生活,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婚后共同添置了科龙空调1台、LG冰箱1台、洗衣机2台(1台在原告父母家)、彩色电视机1台(在原告父母家)、家用电脑1台、二手富康车1台、摩托车1台。刘世富借被告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高坪支行借款x元,系原告擅自购买二手富康车所欠之债务。原告称有高坪中学集资x元的住房1套,被告称该住房集资x元,只享有住房居住使用权,高坪中学已偿还x元,被告在原告离家后将该套住房转给高坪中学的一同事,同事退还了被告房屋集资款x元。在原告离家一年多期间,原告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将退还的房屋集资款x元用于小孩入托幼儿园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在与前妻离婚时向被告借款9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近年来一直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角度考虑出发,小孩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彩色电视机、二手富康车各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及共同债权刘世富借被告6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高坪支行借款x元,系原告擅自购买二手富康车所欠,宜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在与前妻离婚时向其借款9000元,系原、被告婚前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吴某某与贺某某离婚。

二、女儿吴某然(X年X月X日出生)由贺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吴某某于2009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彩色电视机、二手富康车各1台归吴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及共同债权刘世富借款6000元归贺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高坪支行借款x元,由吴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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