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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吴xx在信阳市X镇街道菜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刘某乙将吴xx的右手指撇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李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会亦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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