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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苏某甲之父。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苏某甲之母。

上列3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3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11时,被告邓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X01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X014线形22KM路段时,遇原告苏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而来,由于被告邓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99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9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809元,共计x.58元。此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了解,该车已向平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x.48元;判令邓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计x.48元,并责令平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的湘x轿车已于2008年10月18日向平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时该车仍处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与原告按责任分担,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要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2原告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1时,邓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X01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X014线形22KM路段时,遇原告苏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而来,由于被告邓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苏某甲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甲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1元。2009年1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等级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甲的伤情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苏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下颌粉碎性骨折、颧骨、颧弓骨折、张口受限构成拾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约捌仟元,伤后休息陆个月。2008年12月22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某甲所有的摩托车进行了损失评估,总值为1709元,鉴定费为100元,并于2009年1月10日在浏阳市集里汽配服务站进行了修理。

另查明,苏某乙、赖某某系苏某甲的父母,苏某乙、赖某某共有3个子女。湘x轿车系邓某某所有。2008年10月18日,邓某某为该车在平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1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经审核,此事故给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7800元(1300元/月×6月)、护理费606.62元(43.33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人×14天×1人)、残疾赔偿金9927.5元〔[4512.5元/年×20年÷10×(11-10)]+[4512.5元/年×20年÷10×(11-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98元〔[3805元×14年×11%÷3人]+[3805元×15年×11%÷3人]〕、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809元,以上合计x.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核减12%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浏阳市公安局洞阳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所作出的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车方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湘x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邓某某,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车主邓某某承担。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核减12%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湘x轿车在平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保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1元。3原告的剩余损失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自行承担20%,由被告邓某某赔偿80%,因湘x轿车还在平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邓某某赔偿x.43元〔[(x.1×88%-x)+168+800]×80%〕。故邓某某应赔偿原告被核减的医疗费的80%,计3503.05元(x.1×12%×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x.2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内赔偿x.1元;剩余部分,由邓某某赔偿80%,计x.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替代邓某某赔偿x.43元;邓某某还应赔偿3503.05元;

二、驳回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赖某某负担38.5元,由邓某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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