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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刘铁占、宋晓广(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路X路菜市场北侧,由宋广小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孙某、刘铁占二人将二楼张某家房门撬开,盗走组装电脑一台、黄金项链坠一枚、铂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272元。案发后电脑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晓广、李铁占供述,受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赃物及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孙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所犯盗窃罪系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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