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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宋某某承包了被告余某某的厂房及围墙的建筑施工,同时原告受被告宋某某的雇请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08年5月2日,原告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因扎脚手架的竹子断裂而摔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08.29元、误工费6703.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422元、伤残赔偿金7808.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31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是承包了被告余某某的厂房及围墙的建筑施工。原告受伤是因被告余某某提供的扎脚手架的竹子有质量问题断裂所致,原告虽系被告宋某某所请,但其是为被告余某某建房受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

被告余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余某某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厂房建筑协议书》,被告宋某某承包被告余某某的厂房建筑施工,同时雇请原告施工。2008年5月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18.29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08年12月20日,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受浏阳市X乡X村委会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此损伤应系跌仆损伤作用所致,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有关规定,此损伤符合B1)j)14)条款之规定属于拾级伤残;同时应加强左踝关节功能训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某某所受损伤属于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22元。

原告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药费2908.29元(1518.29元+1390元)、误工费1122.27元[886元/月×38天÷30天]、护理费236.27元(886元/月×8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人×8天)、伤残赔偿金7808.52元[3904.26×20÷10×(11-10)]、鉴定费4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35元。

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厂房建筑协议书,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阳河司鉴[2008]法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浏阳市X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出院疾病诊断书及其他医药费开支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宋某某雇请为其承包的厂房建筑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其厂房建筑施工承包给被告宋某某,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余某某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的为准。原告跌伤致十级伤残后精神受到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受诉地法院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宜定于1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宋某某提出原告受伤系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脚手架有质量问题断裂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辨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笫(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熊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35元;余某某对宋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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