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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申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申海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申海军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焦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晋焦高速公路高架桥南中国移动灵一支008线杆处路段时,与王××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证轻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事故发生后,申海军驾车逃逸。经鉴定,陈××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申海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海军主动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被告人申海军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

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海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申海军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中站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申海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抗诉理由相同。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申海军对抗诉书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申海军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情节时,既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节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和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将禁止定罪情节重复作为量刑情节适用,和与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裁量区别开来,即定罪情节中的多余事实仍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申海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海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书面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申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石柱

审判员李志国

审判员武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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