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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帆、阳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浏阳某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郁,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愈超、甘亚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21日和2009年2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伟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帆、杨青,被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杨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诉称,199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前处理—提取车间、制剂车间”工程的全部土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3538平方米。被告分5次支付工程进度款:1、基础工程完工;2、砼主体完工;3、砖石工程完工;4、装饰工程完工;5、验收保修尾款。前四期限分别完工后支付当期工程款的90%。如被告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超出湘建经字(90)X号文件规定结算时间,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还由原告承建一栋半永久性平房,被告供应材料,原告出人工工资。工程竣并交付使用后,前处理—提取车间、制剂车间经长沙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核定工程税前造价为x.39元,另半永久性平房材料款为x元,然而,截止2003年12月29日被告总共支付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85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x.1元;3、被告支付半永久性平房材料款x元。

被告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了被告“前处理—制剂车间”的全部土建工程是实,工程税前总造价为x.39元也是事实,但该工程款被告不仅支付清楚,而且还多支付了;2、原告承建的所谓一栋半永久性平房,实际是为原告施工所用的临时性建筑,并不是为被告建造的房屋,按照建筑上的惯例和操作,这种临时性建筑,在承包方将建筑房屋交付发包后应予以拆除,根本不是半永久性的房屋。并且被告是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材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再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3、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开具税务发票,所以在计算工程款时,只能按税前造价计算,不能按税后计算工程造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承建的工程有:前处理车—提取车间、制剂车间的全部土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一栋半永久性平房,甲方(被告)供应材料,乙方(原告)出人工工资;2、工程总工期为160天,自1999年2月28日开工到1999年8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土建保修期为12个月,水电为6个月;3、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应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发包方分5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基础完工;2、砼主体完工;3、砖石工程完工;4、装饰完工;5、验收保修尾款。前4期分别完工后分别支付当期工程的90%。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的尾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按合同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房屋竣工后于1999年11月26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若干个质量问题,验收后原告针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报告提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接收房屋并投入了使用。2002年1月22日,经长沙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该工程税前造价为x.39元。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厂区大门、传达室的土建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增加了一些工程量,此工程造价经双方核对认可为x元。另外,1999年下半年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承建了被告的食堂、浴室及厕所的土建工程。厂区大门、传达室、食堂、浴室及厕所建好后,原告均将其交给了被告接收,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上述三个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如下几个争执:1、已付多少工程款双方核对不清,原告认为还欠工程款,被告认为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且还多支付了;2、被告认为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接收房屋并投入使用多年,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现原告不应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3、被告提出原告工程项目经理谭太刚曾口头承诺食堂、浴室及厕所的土建工程赠送给被告,不需要给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提出一栋半永久性平房按合同应由被告提供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为此支付的材料款x元应由被告付给原告。被告称已按合同提供了材料,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因上述4个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遂就这3个工程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这3个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就食堂、浴室及厕所工程的工程款提交了鉴定申请,被告就所支付工程总款提交了审计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里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食堂、浴室及厕所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工程造价为x.1元。本院委托了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所付工程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其审计结论为:1、除去目前无法认定的支付工程款项外,守护神制药(被告)支付给五公司(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其中:认定守护神制药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认定守护神制药支付的代付款项为x元(含代付水电费x元,代缴税金x元);2、目前无法认定的支付工程款有9项,总金额为x元,其中第6项守护神制药认为1999年7月1日共支付2笔x元的工程款,一笔是农行电汇,提交的证据为农行电汇凭证x#,一笔是对方收现金,提交的证据为长沙守护神医药研究所99年往来账簿记录(注明了1999年7月1日谭太刚签字经办的农行转账支票x#已经退票,99年7月2日因银行退票支付现金x元的记录)以及五公司出具的收据x#,在收据的备注栏里面注明了“收现金”字样,五公司认为只有一笔。该x元款项需要公安部门笔迹鉴定机构对收据上的“收现金”进行笔迹鉴定是否为谭太刚签署后,方能确认谭太刚是否收取了该笔x元。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进行了明确:1、双方对厂区大门、传达室工程无异议,被告认可在已付总工程款中有x元是支付本项工程款的,原告因此撤回了对本工程的起诉;2、双方对食堂、浴室及厕所的工程造价x.1元无异议,被告认可在已付总工程款中有x.1元是支付本项工程款的,原告因此撤回了对本工程的起诉。原、被告在质证中对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有2点争执:1、原告认为在已认定的总工程款x元中有3笔共计x元不应认定为付至原告,其理由一是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该3笔款项的收据,二是赖以确认该3笔款项的“函证”无银行盖章确认,三是该3笔款项很有可能是谭太刚代中兴公司领取的水电安装款。被告提出还有一笔5000元的吊装费应予认定;2、被告认为要对“收现金”三字作笔迹鉴定,如鉴定确认为谭太刚所签署,则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x元。原告提出即使“收现金”三字是谭太刚所写,也不能确认被告于199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笔x元工程款,其理由一是在审计结论确认的由被告于1999年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3笔工程进度款中、不论是现金支付、转帐支付,还是银行电汇原告都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从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当年的交易中形成了付工程款以收据为准的交易习惯,如果被告于1999年7月1日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电汇付出了2笔x元的工程款,那么被告应当提供当天2张x元的收据,然而,被告不能提供,只能说明被告当天只付出了一笔x元工程款;二是审计人员的结论忽略了建筑行业工程款支付的特性,其结认不具有唯一性,原告开具收现金的收据后,因被告无现金而改为电汇是完全可能的,三是审计结论所依据的“长沙守护神医药研究所99年往来账簿记录”明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第三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收现金”三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号码为x的“湖南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备注栏内“收现金”的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谭太刚的签名等字迹属于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在第四次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长沙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接收建筑标的物并一直在使用,其提出该建筑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抗辨工程款的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按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提供建设一栋半永久性平房的材料,但被告没有按约提供,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此材料款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湖南里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审计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认为其中3笔共计x元不应认定,被告提出还应认定一笔5000元的吊装费,因双方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审计结论,故本院均不予采信;5、湖南里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业务审计机构,其依据会计专业知识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如原告对其有异议应提出重新审计申请,仅提出一般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还不能否认审计结论的正确性,故原告提出即使“收现金”三字是谭太刚所写,也不能确认被告于199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笔x元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为x元,分别减去厂区大门、传达室和食堂、浴室及厕所2个工程的工程款x元和x.1元后,原告已支付“前处理—提取车间、制剂车间”这个工程的工程款为x.9元,而长沙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经原、被告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仅为x.39元,被告已多付款x.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要求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85元和利息x.1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要求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半永久性平房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68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负担9268元,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陈愈超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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