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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2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安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萍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2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飞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孙某,被告中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08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飞峙公司的驾驶员王少波驾驶公司所有的赣x中型自卸货车沿金刚镇X村往金刚集镇方向行驶至双阳组路X路右障碍砂堆时,遇行人陈某乙同向靠右行走,由于王少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赣x中型自卸货车将陈某乙挂倒后,其车右后轮又从陈某乙左脚上碾压过去,造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含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9063元、护理费307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6.2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15元。上述损失,被告分文未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了解,王少波系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赣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二、判令被告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15元,并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x元给原告。三、上述一、二项未赔偿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飞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起诉标的过高,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已在中保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中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不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将医保范围外的核减,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是全部责任,答辩人应免陪20%。原告的总损失应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13时许,王少波驾驶赣x中型自卸货车沿金刚镇X村道由石霜村往金刚集镇方向行驶至双阳组路X路右障碍砂堆时,遇行人陈某乙通向靠右行走,由于王少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货车将陈某乙挂倒,其车右后轮又从陈某乙左脚上碾压过去,造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乙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x.9元。2009年1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少波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王少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2009年4月2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的伤情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膝下缺失构成陆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贰仟至叁仟元左右,安装假肢的年薪可参照中国人平均寿命约70周岁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假肢装配费用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保萍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赣残辅具司鉴[2009]辅鉴字第X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关于假肢装配费用的鉴定书有异议,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左小腿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该患者属于左小腿上1/3截肢,根据患者的截肢情况、年龄、体重、生活环境在农村及其患者装配假肢后对价值连贯性、稳定性、协调性的控制,恢复部分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的需求。根据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原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中假协(2005)第X号公布的《假肢和矫形器产品知道价格目录》,结合本所鉴定人会诊分析被鉴定人陈某乙适宜装配普通适用型的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树脂接受腔、合金钢、储能脚),价格为x元/具。因残端皮肤有大面积植皮,为防止皮肤磨损导致发炎感染现象发生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文件第26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即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需每2年更换一次。3、根据《2007世界卫生统计报告》规定:中国人均寿命为72周岁,即假肢的赔偿期限按72周岁计算,被鉴定人陈某乙需赔偿假肢年数27年,赔偿假肢6.75具,赔偿假肢装配金额为6.75具×x元/具=x元。赔偿硅胶套13.5套。赔偿金额为13.5套×5000元/套=x元。4、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第十一条和患者的实际使用情况,硅胶套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维修保养。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装配后第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装配机构负责,后叁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患者自付,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值费用的10%,即需价值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具×10%×3年×6.75具=x.5元。5、初次装配假肢需注意康复训练20天,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另计。其鉴定结论为:以上第三项第3条和第4条被鉴定人陈某乙总计需左小腿假肢装配和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贰佰捌拾柒元伍角整(¥x.50)。

另查明,陈某丙系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共有2个子女。王少波系飞峙公司雇员,赣x中型自卸货车系飞峙公司所有。飞峙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10月28日为该车在中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分别至2009年8月28日、10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中,中保萍乡市分公司对陈某乙的医疗费就非医保范围部分进行了核减,核减后的数额为x.49元,原告同意以该核减后的数额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依据。经审核,此事故给陈某乙、陈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880元[1300元/月×(5月+(78÷30))]、护理费6499.5元[43.33元/天×(72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元/人×(72天+78天)×1人]、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10×(11-6)]、被扶养人生活费4756.25元[3805元×5年×50%÷2人]、法医鉴定费1800元、假肢装配和维修费用x.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浏阳市金刚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少波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所作出的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车方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飞峙公司,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车主飞峙公司承担。2原告同意以中保萍乡市分公司核减后的医疗费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造成了精神损失,考虑到原告陈某乙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于赣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飞峙公司赔偿,因赣x中型自卸货车还在中保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飞峙公司赔偿16万元。故飞峙公司还应赔偿2原告x.15元(x.15-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陈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装配和维修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计x.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替代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6万元;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x.15元;

二、驳回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萍乡市飞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超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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