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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66岁,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后恋爱,2005年5月18日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原告怀孕起,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没有主见,凡事听从父母,不尊重原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从2007年底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关怀体贴、无微不至。原告却不断制造夫妻摩擦,挑起家庭矛盾,经济上虚报支出,肆意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并由原告返还礼金x元,分割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的x元工资收入。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后相识,恋爱。2005年5月18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酒宴,原告带去的嫁妆有TCL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挂式空调、柜式空调、饮水机各1台,席梦思床、电脑桌、餐桌、茶几各1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2月18日,原告生1男孩,取名周某。2007年12月,为小孩患病住院交纳医疗费,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2008年元月1日,被告在北斗星网吧找到原告,劝原告回家未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其所经营的淮川富运家具店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0年10月11日,被告与其父母开办了浏阳市淮川富运家具店,并一直在经营。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与共同债权,原告称欠其母李桂珍现金1万余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不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尚年幼,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合,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所欠债务和被告称原告存有工资款,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要求返还结婚礼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乙与周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黄某乙带走婚前财产TCL彩色电视机、冰箱、小天鹅洗衣机、挂式空调、柜式空调、饮水机各1台和席梦思床、电脑桌、餐桌、茶几各1张。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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