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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陈某丙及第三人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浏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丁(系被告陈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陈某丙及第三人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开桂,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赖永,被告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大来、第三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高二287班体育特长生。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的体育老师陈某云带领287班一组学生在被告学校田径训练场练30米加速跑。同时被告217班的陈某丙等学生在体育老师的带领下在同一跑道测试100米跑成绩。当原告即将跑到终点时,被告陈某丙突然横穿原告前方跑道,为避让被告陈某丙,原告摔倒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全休6个月。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辩称,原告受伤,被告学校无过错,亦与学校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未选择妥当的避让方式避让致自已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某丙明知原告在测试中仍横穿跑道,导致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后,学校组织学生捐款5800元,原告已领取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5000元,被告学校也已支付3000元。原告一共领取了赔偿款x元。原告要求的x.04元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应予以核减。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某丙无因果关系,被告陈某丙横过去是正常的通道。原告跑过来时是假想避让,且避让措施不得力而导致受伤的。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并未相撞,被告学校在组织二个班进行训练时,组织不得力,没有安全线的划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第三人愿意承担被告陈某丙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高二287班体育特长生。2008年3月2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的体育老师陈某云带领287班一组学生在其学校田径训练场7、8跑道训练30米加速跑。同时安排另一体育老师带领高二217班的陈某丙等学生在其学校田径训练场同侧1、2跑道同一方向测试100米跑成绩。中间隔3、4、5、6跑道,未设置安全线。原告在8跑道进行30米加速跑即将跑到终点时,被告陈某丙突然在原告跑道终点前2-3米处横穿而过,为避让与被告陈某丙相撞,原告侧身相让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日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组织学生捐款5800元,经手从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5000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经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为:1、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损伤符合跌仆损伤所致,根据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规定符合B1)i)23)条款之规定属于玖级伤残;同时患者应适时再次手术取出内置材料。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吴某甲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之损伤属于玖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吴某甲后续医疗费为币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材料),休治2个月为妥。

原告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药费x.6元(x.6元+68元+68元)、护理费383.93元(886元/月×13÷3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日.人×13日×2人)、伤残赔偿金x.04元[3904.26×20÷10×(11-9)]、交通费125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57元。

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票、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田径训练场平面图及相关证人的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某丙均系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的学生。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的体育老师组织两个班的部分学生参加体育训练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进行30米加速跑训练过程中因避让与被告陈某丙相撞而跌伤,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在原告加速跑时突然横过其跑道终点附近,导致原告紧急避让而跌伤,其行为与原告跌伤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即第三人陈某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的为准。原告跌伤致九级伤残后精神受到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受诉地法院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宜定于2000元较为合适。原告系在校学生,无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提出被告陈某丙明知原告在测试中仍横穿跑道,导致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的抗辨理由,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提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因其组织学生捐款5800元系学生的爱心援助,其从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是原告购买保险所享有的权利,故此,不能认定被告学校已支付赔偿款x元,只能认定已支付3000元。被告陈某丙提出被告学校在组织二个班进行训练时,组织不得力,没有安全线的划分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辨理由,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第三中学赔偿吴某甲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57元的80%即x.46元,已支付3000元,尚差x.46元;陈某丁负责赔偿其余部分款7633.1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浏阳市第三中学负担2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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