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未生小孩。2006年3月领养小孩王某,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2008年,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本镇黄某相好,致使原、被告之间吵闹不休,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联系也是时有时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本镇黄某相好”完全是凭空捏造,今年正月十五日在镇政府离婚未果后,原告将被告送至被告小妹家,竟独自扬长而去;所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纯属无端指责,被告不仅帮原告建起X栋楼房,还负担家庭生活开支,与女儿更是关系亲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万元,并给付被告家庭积蓄和财产折价款共7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双方在本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未生子女。2006年3月,原、被告领养1个小女孩(X年X月X日出生),取名王某。2008年1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同年10月底,被告与男性黄某同路回家,原告怀疑被告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1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被告送至被告妹妹家,然后自己返回。几天后,被告回家。同年3月2日,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当地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与其他家庭成员利用原告婚前部分建筑材料共建房屋X栋,添置席梦思床2张,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1台,五羊牌男式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市X镇司法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信任,消除疑虑,加强感情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