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2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平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08年12月6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原车牌为湖南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沿浏阳市X镇X村道由花桥往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家组路段时遇原告亲人陈某保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将陈某保撞倒,造成陈某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保无责任。另外,湘06-x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且该车已向被告联保平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陈某保死亡后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元。事故发生后,虽经浏阳市交警队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联保平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因亲人陈某保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2元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肇事拖拉机已向被告联保平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正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没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王某某对赔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已经为肇事车投了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至多承担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保平江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自始至终都不是投保人,另据了解原告不是死者陈某保的兄弟,陈某保是一个五保户。原告在死者生前对其未尽扶助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湘06-x大中型拖拉机沿浏阳市X镇X村道由花桥往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家组路段时遇陈某保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湘06-x大中型拖拉机撞倒陈某保,造成陈某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6日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保无责任。另外,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原车牌号为湘x,后因农机车辆管理制度调整,车牌号码变更为现在的号码,但发动机号码均为x。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2008年9月22日李梦辉以投保人身份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保死亡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经浏阳市交警队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陈某保与2原告系兄弟关系,陈某保生前未结婚、无子女,陈某保父母均已过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尸检费发票,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浏阳市公安局社港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亲人陈某保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2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受诉地法院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原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宜定于x元较为合适。由于湘06-x大中型拖拉机在联保平江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联保平江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为x元。2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全额赔偿。2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系兄弟关系,其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联保平江县支公司提出2原告与死者不是兄弟关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乙、陈某丙因其亲人陈某保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x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医疗费1351元),由王某某赔偿8852.2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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