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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某某提起刑事自诉,指控原告邹某某犯有重婚罪,本院即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该刑事自诉结案,本院即于2009年6月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平,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游手好闲,并伙同他人进行盗窃,同时与盗窃犯同居生活,因此于2005年11月被法院判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事后被告保证悔改,原告为此撤回起诉,但被告却不思悔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并自2006年11月底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开始,原告与当地一女子经常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才开始出现矛盾,为此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于1991年12月1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生育男孩邹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1997年左右以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偶有联系,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原、被告均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淡漠。2005年,被告因在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自行和好,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稍有好转。但自2007年开始,双方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调解协议、证明、答辩状、口头裁定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各自在外打工,彼此之间联系不够,加之双方在此期间均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联系,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并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某某要求与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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