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营恒岳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营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二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恒岳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蕊,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东营恒岳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恒岳石油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蕊,被告东营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丛进军、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气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天然气,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略)元。被告保证5年内气源正常使用,被告负责交纳工商、税务、环保、消防、治安费用。被告供气后如气压下降或不稳定的情况下,不得继续建炉,在正常情况下限建3支炉。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建立一支地炉,年用气费用(略)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02年3月19日、2002年7月1日建成并投入使用,投产后不久被告以要挟手段要求原告将五年的气款全部交齐,至2004年10月8日已向被告超额交纳了天然气款(略)元(被告于2005年7月退回(略)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大量招商建炉,致使天然气井出气量不足,气井出水严重。2005年1月8日,被告严重违反合同,擅自停止给原告供应天然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略)元的生产经营损失。被告于2005年3月5日强行将原告的供气管线割断,并将原告单位的两名员工打成重伤,致使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补偿费(略)元。被告违反约定不交纳工商、税务、环保、消防、治安等费用,原告代为支付2002年至2004年的上述费用(略)元。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供气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纳的天然气款及利息(略).35元,偿还原告代付的2002年至2004年的税金等费用(略).65元,赔偿原告生产经济损失(略)元及其他损失(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擅自停止供应天然气而给原告造成生产经营损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给原告停气,停气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建立高科技双枪炉,但原告所建的炉子却是至少六枪的熔块炉,既耗能又污染,属于被取缔的范围。沾化县油区办对原告等几家公司所建的炉子的用气采取了限制措施。造成这一结果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赔偿生产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2年至2004年税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谁生产经营,谁交纳税金、环保、消防等费用。原告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义务改写为被告的义务,被告不能接受,所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改变了该条款,由原告自行履行义务。第三,被告没有要挟原告在2002年一次性交纳五年的气款,原告不是按五年交的用气费,而是按天然气调价后的价格,每半年交的用气费。原告要求退还气款和利息不能成立。第四,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其其他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打人的行为,即使存在这种损失,与本案也不是同一诉讼,原告也无资格提出该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气合同及附加协议。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每半年向被告交款(略)元,每年共(略)元,被告保证五年内气源正常使用;被告负责交纳工商、税务、环保、消防、治安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厂房、办公室、宿舍(费用自付),以及合同的变更等方面的事项。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建立一支地炉,供气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收据15份。证明2001年9月27日至2004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天然气款(略)元。被告曾于2005年7月8日退回(略)元。3、2005年10月11日山东滨州红利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停气。4、2005年4月18日、5月16日沾化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2005年3月5日被告人员将原告的供气管线割断,并将原告的人员打伤,造成了(略)元的损失。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气管线被割断的情形和被告违反了合同中限建3只炉的约定。6、单据一宗。证明2002年至2005年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地税、国税、场地使用费、修路修桥等费用(略)元。7、2004年8月18日淄博张店素华制釉加工厂出具的陶瓷熔块委托加工定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认为,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原告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变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任何义务,显失公平。合同中没有规定炉子的性质和用途,而在协商时,约定是建立高科技双枪炉,原告所建是烧小陶瓷炉,受国家限制程度不一样。对证据2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收费与实际履行有很大差别,天然气的价格不断上调,每台炉子的气费,在2003年是(略)元,2004年是(略)元,被告虽然多次提出修改合同,原告没有同意进行修改,但实际履行已经进行了修改。在该组证据中有一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个某收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王某利不是山东滨州红利陶瓷制釉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参加2005年1月8日被告组织召开的会议,不可能知道当时的情形。对证据4认为,关于被告人员割断天然气线路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是原告与富国镇X村X村村民受伤后补偿问题的协议。对证据5认为,照片是真实的,现在实际建设8只炉。对证据6认为,合同签订后发现原告经营由被告交纳费用是不合理的,原告就自己交纳了相关费用。对X号证据认为,该定单不能作为合同,以该定单计算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14日山东滨州红利陶瓷制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反驳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在2005年1月8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停气。2、2006年2月9日沾化东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3、2006年2月9日山东省沾化县油区工作办公室和2006年2月18日沾化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5年1月8日停气是不正确的,是在2005年3月5日由富国镇政府对原告采取的停气措施。4、关于天然气使用费上调通知和被告与山东滨州红利陶瓷制釉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书。关于天然气使用费上调通知是被告给东博化工有限公司的,被告主张该通知也同样送达给了原告。合同书证明在2004年天然气的使用费用由2003年的每年(略)元上调到(略)元。5、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的合同原本及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所列的表格。合同原本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天然气价格上调进行了协商。表格中所体现的原告交款是按照上调后价格实际交款。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建的炉不是高科技炉,而是耗能的炉。7、油田天然气价格表两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明是不真实的。即使当时被告没有给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停气,也不能证明没有给原告停气。对证据3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对原告采取行政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而不应是向被告出具证明。对证据4认为,天然气使用费上调通知是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需要修改合同必须由双方以书面形式修改。被告和山东滨州红利陶瓷制釉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表格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天然气价格上调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照片上的厂房不是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天然气的价格是双方约定的,被告无权以给原告发通知的形式上调价格。

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矛盾之处,需综合进行认定。

依认定有效的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气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天然气,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略)元。被告保证5年内气源正常使用,被告负责交纳工商、税务、环保、消防、治安费用。被告供气后如气压下降或不稳定的情况下,不得继续建炉,在正常情况下限建3支炉。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建立一支地炉,年用气费用(略)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02年3月19日、2002年7月1日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至2004年10月8日共向被告交纳天然气款(略)元(被告于2005年7月退回(略)元),其中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收取的(略)元,王某乙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

依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应认定原告实际使用天然气至2005年3月5日。对停止供(用)气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大量招商建炉,超过合同约定的建炉数量,致使气井出气量不足而无法使用,被告主张是因原告的用气炉被政府有关部门取缔而造成的,对该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支炉年用气费用(略)元计算,原告实际使用天然气款应为(略).33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略)元,多出部分(略).6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交纳工商、税务、环保、消防、治安费用。对该约定中的各种费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义务的,双方当事人虽不能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免除或转移其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可以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承担者。依该约定,原告在履行义务,支付相关的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看,该部分费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税款、环保费用、工商费用、消防费用、土地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各类费用的具体情况分别为:税款部分的证据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税收通用完税证,一类是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一类是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是纳税人交纳税款的证据;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该证中载明,'以支票缴款的,此联与纳税人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一起作完税凭证',而原告在提交该类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同时未提交其开户银行付款通知,对该类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税收通用缴款书中载明,'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人)作完税凭证',而原告提交的该类单据中部分单据国库(银行)未盖章,对该证据不能采信。在税款的有关单据中,缴款人名称为沾化熔块厂或王某甲,但其中有一张单据的缴款人名称为王某,对该张单据不能予以采信,对其他名称的单据可以采信。对于税款部分,原告在履行纳税义务后,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略).67元。对于环保费用,从证据看分别为,2002年11月19日的排污费6000元,2004年的排污费(略)元,2004年12月14日的环境检测服务费1500元,共计(略)元。该费用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实际向沾化县环境保护局交纳,被告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工商费用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300元,营业登记代理200元,名称代理50元,共计550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消防费用是指消防设施设备费4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购买消防设施设备而支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对于土地费用,合同中在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一部分的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场地等,同时,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厂房、办公室、宿舍(费用自付)。'将两条结合起来分析,应认定原告使用土地及地上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生产经济损失,仅以X号证据淄博张店素华制釉加工厂出具的陶瓷熔块委托加工定单不能证明其生产损失的数额,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略).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略)。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由被告承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牛国昌

审判员田鑫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国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