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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林与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柳某某(系王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兼原告柳某林(系王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乡X村金田片湖冲组X号,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定文,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浏阳市永兴摩托车配件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林与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柳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周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林诉称,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雇请原告柳某林等六人到水佳村焦步桥被告仓库处卸轮胎。在从货柜车上卸轮胎过程中,因车厢中上面的轮胎部不整齐而倒下砸到原告的背部,原告失去重心从车厢上倒向地上,左脚跟当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推卸责任,原告只好报警,淮川派出所调解人员带原告到浏阳市中医医院照片,确诊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调解被告当即预付了1500元医疗费。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无钱被迫出院。原告多次往返于浏阳至社港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89.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继续休息三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柳某林所诉不实,被告没有雇请柳某轮胎,而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己主动去卸轮胎的,在卸轮胎过程中,原告没有一点卸轮胎的基本常识,不听他人劝阻坚决要上货柜车卸轮胎,上车后站在车厢中央将轮胎从底层抽出,导致上层轮胎滑落。且在场人没有任何人看见原告如何受伤的,故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其损失由其自身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柳某林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二、原告王某某有劳动收入,在株树桥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不需要抚养费;第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第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某经营的浏阳市永兴摩托车配件批发部有一货柜车轮胎需要卸货。被告便派人到浏阳市天马大桥下请人卸货,在与毛某等人协商卸货的工钱还未确定时,原告柳某林以200元的价格答应与他人一起给被告卸轮胎。到了卸货地点浏阳市X村焦步桥被告仓库处,柳某林与他人分工,柳某责从货柜车上将轮胎搬到地上。在卸轮胎的过程中,柳某林被轮胎砸伤了左脚。当即被送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经浏阳市淮川派出所调解,原告受伤由被告赔偿1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柳某林自理。被告当即给付1500元。柳某林在市中医院治疗两天后便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十次,用去医疗费3689.3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柳某林的伤情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08年12月30日,原告柳某林的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休息期为3个月为妥。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4元。另查明,原告柳某林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天。浏阳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交通费27元。原告王某某虽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但在长沙市株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洁员,每月有固定工资700元,原告柳某林本人在浏阳市X乡X村金田片湖冲组享受低保待遇。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是:1、医药费36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护理费86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0.9元;法医鉴定费42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柳某林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书、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残疾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柳某林、王某某、柳某某因柳某林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2元,由杨某某赔偿x元,已支付1500元,尚差x元,于2009年6月12日前履行x元,余款x元于2009年6月22日前付清,其余损失由柳某林自理;

二、柳某林、王某某、柳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6元,由柳某林负担200元,杨某某负担14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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