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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一行三人驾车前往平辉停车场办事,在出入该停车场时,门卫工李某丙操作电动门将原告的车门损坏。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丙在争执过程中持刀朝原告面部砍去,造成原告鼻部皮肤裂伤,经过32天住院,用去医某某6752.4元。原告鼻部仍留下明显疤痕。在被告李某丙被司法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被告李某丙的亲属及雇主李某丁主动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集里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原告为恢复容貌,先后3次前往上海进行皮肤磨削术,现医某建议2-3次磨削,每3个月一次,每次需要治疗费2530元。被告李某丙被判缓刑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按赔偿协议书兑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整某某、交某某等各项损失x.4元,被告李某丁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某某6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某某944元,护某某944元,共计9024.4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整某某、交某某、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经赔偿了1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黄某乙与古蒲枧驾驶湘x小车,跟随1辆大货车驶出浏阳市平辉停车场时,被该停车场门口的电动门撞了一下小车的尾部,司机古蒲枧下车冲到门卫室责怪被告李某丙,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开。此时,被告李某丙的妻子张喜梅与原告黄某乙在电动门外为同一事发生口角并揪扭。在揪扭过程中,黄某乙用手对张喜梅抱在手中的小外孙拨了2下,被告李某丙见状,遂从门卫室拿出一把杀猪用的削毛刀冲过去,一边叫原告黄某乙松手,一边用刀朝原告黄某乙的脸上划去,将原告黄某乙的鼻梁及左侧面部划伤。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某某6752.4元,其伤情经法医某定属于轻伤。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本市集里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李某丙自愿暂押4万元现金于集里派出所用于支付黄某乙的医某费,待黄某乙出院后,对其后期治疗费(含整某某)、误某某、伤残赔偿金、护某某、法医某定费、住院伙食费、交某某按实全部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李某丙全部负责到位;二、鉴于李某丙积极赔偿态度,故请求司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从轻处理,建议量以缓刑;三、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被告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丙先后共给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押在浏阳市集里派出所的剩余押金由被告李某丙领回。2008年8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告出院后未告知二被告先后三次前往上海交某大学医某院附属第九人民医某进行皮肤磨削术,用去治疗费7590元。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某院病情诊断书以及其伤情须进行整某术的法医某定结论。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为:1、医某某67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384元;3、护某某32天×43元=1376元;4、误某某32天×43元=1376元,以上共计988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赔偿协议书,医某费发票,(2008)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医某、护某、误某等费用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亦无法医某定意见,擅自到上海交某大学医某院附属第九人民医某进行皮肤磨削术,其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丙已全部赔偿,被告李某丁因被告李某丙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担保责任也自然消失。故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李某丙赔偿,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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