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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笑、谢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处,撞住发生故障后在公路西边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其车右前轮碾压住在低速货车下面检查车的李某某,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在豫x号货车上乘坐的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聂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虽然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但自己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郑州市往沈丘县送货,当途经扶沟县境内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住了发生故障后停在公路西侧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致使其车右前轮碾压住正在低速货车下面检查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又名李X),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右腿骨折、被害人李某某右大腿中段截肢及在豫x号货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87元,被告人张某某既未提出上诉,又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0年6月2日下午7时许,其驾驶豫x号货车由郑州市出发去沈丘县送货,行至扶沟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货车追尾相撞,后“119”施救人员及“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把其和压在车下边的人救出来送往医院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0年6月2日晚上9时许,其乘坐其哥李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去白潭镇拉土方,在返回大李某乡X村途中、由北向南行驶到曹里乡X村附近时,货车发生故障靠公路西边停下,其哥李某某乘坐同路的梁某某驾驶的货车去县城买配件,自己趴在车下检查该货车时,听到车后面咣当一声,其右腿就被后面货车右前轮碾压住,后被人救出并用“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以及右腿截肢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日晚9时许,其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和其弟李某某一起去白潭镇拉土方,在返回大李某乡X村途中、由北向南行驶到曹里乡X村附近时,由于货车出现故障随将货车靠公路西边停下,自己乘坐同路拉土的梁某某的车到县城买油泵,其弟李某某留下照顾该车,后其被电话告知该货车被撞住、其弟李某某被撞伤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3日凌晨,其驾驶货车去白潭镇拉土方,在返回大李某乡X村途中、由北向南行驶到曹里乡X村附近时,同村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出现故障在靠公路西边停着,后李某某乘坐自己的货车到县城买配件,留下其弟李某某照顾其货车,后聂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的货车被撞住,其驾车赶到现场,并帮助“119”、“120”施救人员进行现场施救的事实。5、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3日凌晨,其驾驶货车由大李某乡X村前往白潭镇拉土方,当沿扶沟至白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吴村附近时,其看到一同拉土方的一辆货车在道路西侧头朝南停着,其下车来到那辆车旁边,问正在车下修车的李某某咋回事,正说话中,其看到从北边过来一辆车并斜着往道路西边靠,当那辆车与李某某的故障车接近时,其赶快喊在车下的李某某,并下意思地往东边躲那辆车,结果那辆车就朝着李某某的货车尾部撞去,后面那辆车驾驶室严重变形,驾驶员被挤在驾驶室内,并且其右前轮碾压住李某某的右腿,其赶快拨打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及“119”施救人员过来进行现场施救的事实。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8、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0、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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