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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0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对孟朝阳(河南经典商砼公司副经理)谎称,其已与中交集团一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四分部洽谈好,将该分部放置在河南经典商砼公司所在的遂平县X村院内保管的洗石机一台、筛砂机一台拆卸拉走,孟朝阳信以为真,同意放行。王某乙将洗石机、筛砂机各一台拉走后卖掉。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退还被骗单位,王某乙赔偿被骗单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ax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交集团一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四分部出具的证明,设备转让协议书,筛砂机、洗石机购置发票(复印件),赔偿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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