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序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作伪证与原告结怨,2009年元月16日,原告回社港周洛时被被告挡住与其发生口角,并被被告用拳头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送去浏阳市中医医院医治。因被告据不给付医疗费,且经派出所调解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20元、法医鉴定费623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886元(30天)合计3329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一,被告并未做伪证;其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用恶言威胁被告,两人发生揪扭;其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不符合规定。相反,此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威胁和打击报复证人所致,原告是本案肇事者,即使原告有轻微伤,也是两人揪扭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分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社港镇周洛片上蔡某相遇,双方为此前被告在派出所作证一事发生口角,被告揪住原告衣领欲找人说理,原告进行挣脱,被告将原告拖行了一段距离并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另查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当日报案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某;我就打电话到蔡某乙家,并威胁讲要搞他的崽,蔡某乙听了有火。原告受伤后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伤者头部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该损伤属于轻微伤。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医药费为1000元左右。经审核,原告因伤共用去医疗费620元,法医鉴定费62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医疗收据、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社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揪扭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电话中对被告进行威胁,其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有专业部门鉴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因伤损伤医疗费620元、法医鉴定费623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蔡某乙赔偿1640元,其余损伤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乙负担100元,由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宇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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