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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庚、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李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黄某提供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利某为月息1%,被告人宋某某、景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黄某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宋某某、景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将x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数日之后黄某因突发疾病身亡,其生前的财物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父黄某乙、其母陈某某、配偶孙某某、子黄某乙等遗产继承人继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等均拒绝在继承黄某遗产的范围内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宋某某、景某某亦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某,故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本某、利某、违某某等共x元整;2、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某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辩称:被告不知晓黄某借款的事亦不知晓黄某生前有两套房产,且在本某之前已经有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执行。黄某没有给被告留下任何遗产,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承认有担保事实,但在担保到期后,其督促过黄某还款,黄某说不让其管。黄某去世后,被告不知道借款没有还。借款担保到期后,原告也没有通知让其还款。

被告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黄某(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宋某某、景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期限6个月,利某为月息1%,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某结清之日;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某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月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未按期还款的应支付违某某1000元”。签订合同时,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即向黄某支付x元,黄某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某500元至合同到期2010年3月23日,其后未支付本某及利某。2010年5月22日,黄某去世,黄某的遗产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和以黄某、黄某乙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X号房产。黄某生前将数码大厦二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作为担保交给原告。黄某的继承人为黄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黄某乙。

另查明:在本某审理的原告李某利某被告孙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该案原告李某利某黄某借款x元,因黄某死亡故而起诉,审理中,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李某利某被告归还他人借款x元,孙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孙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均同意放弃继承,以登记在死者黄某名下的生前房产偿还债务;1、被告孙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借原告李某利x元,以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907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清偿债务;2,原告李某利某替被告偿还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后,位于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907房、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黄某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李某利某有,3,被告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2010)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于2010年7月12日送达。

本某认为:黄某生前所负债务系在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孙某某未证明该债务属黄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死亡不影响孙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孙某某、黄某乙、陈某某作为黄某的继承人虽同意放弃继承,但本某被告黄某乙作为黄某的继承人,其所享继承份额未放弃,已发生继承,黄某乙应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黄某乙、陈某某放弃继承后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宋某某、景某某在合同到期黄某未清偿欠款本某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利某及违某某并不违某法律及相关规定,本某予以认可,利某可自2010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本某x元及相关利某(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某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限被告孙某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某某x元。

三、限被告黄某乙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黄某遗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数码大厦B座906、907房产权益)范围内,对本某决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宋某某、景某某对本某决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景某某未在本某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某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孙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景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本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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