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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中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职务:该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与被告中钢公司签定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8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摔伤,被告将其送入洛耐医院治疗13天,并向洛阳市工伤管理部门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详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由于伤情仍需继续治疗而请示被告同意治疗,故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此次被告拒绝落实各项工伤待遇,不为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费x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共计x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伤残鉴定确定的其他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5)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至今;(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工伤治疗费及其赔偿金没有法律根据;(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拖欠其工资x元(后变更为x元)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未经仲裁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在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我方已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为原告补交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5年,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在劳动保护和保险福利问题上,双方约定:(1)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缴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2)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劳动纪律,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是“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008年1月18日,原告在劳动岗位上摔伤,先在洛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受伤性质已由洛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在洛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已经由洛阳市医疗保险部门结算付清,双方没有争议。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原告报经被告同意请病假休息。因伤病复发,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至6月1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8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在正骨医院治疗11天,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宋某某因继续住院治疗没有到单位上班,被告则以原告无故连续矿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2008年6月20日以中钢耐火人字(2008)X号文件作出了解除与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停发工资和有关劳动待遇,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于2009年1月9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受理期间,被告当庭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洛阳市仲裁委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结论:(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2008年1-3月份工资的差额部分2877.34元和2008年4月份1-3日三个工作日的工资204.18元;(二)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3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级,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2009年6月16日以豫劳鉴(2009)X号文件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因工受伤经过第一阶段的治疗,伤病没有痊愈,继续治疗期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解除合同后的告知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补发工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事先既未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统筹部门报告,亦未按照劳动纪律要求履行请假手续,矿工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未经仲裁程序,属于社保统筹内容,本案不应直接裁判。

另查,原告宋某某后期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先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外的时间原告没有在单位上班。洛阳市仲裁委受理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过程中,因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委未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残待遇问题进行认定和裁决。原告宋某某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受伤之前的十个月平均应发工资额为1582.7元。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14日除养老金于2009年2月停办外,其他社保基金被告为原告正常办理。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住院医疗证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洛阳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企业职工工资表及宋某某银行工资卡信息单、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单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属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劳动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宋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工受伤继续治疗是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其后续治疗和评残以前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准据法律规范来衡量和评价应视为停工留薪期间,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原告因工受伤继续治疗期间不能上班有其正当事由,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并取消其他劳动待遇欠妥,应予纠正。(3)原告后需治疗住院之前或出院以后应当及时向被告履行请假告知义务,因怠于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评残以后的停工期间不属于法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在此期间没有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义务,不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应按照当地在职职工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给予补发。鉴于宋某某不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以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维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根据原告现有体能安排适当工作。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纠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负担。其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应由双方相互协助向医疗保险部门申清支付,不属本案裁判范围。本案系由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原告的伤残待遇问题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六)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钢耐火人字〔2008〕X号决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宋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享受伤残后的劳动待遇。

二、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补发2008年2-4月份应发工资的差额部分3115.8元(按劳动关系建立以来10个月月平均工资1582.7元计算,减去2008年2—4月份已经付给的合计工资额)。

三、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事业单位出差每日30元的70%标准,三次共计住院治疗50天X21元/天)。

四、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评残之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7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工资,按平均月工资1582.7元计算)。

五、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元(按本人月平均工资额1582.7元X8个月);

六、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即评残以后期间的生活费2750元(按洛阳市在职职工最低月工资550元X5个月,2009年10月2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前的工资累计);

以上二至六款各项费用合计x.1元,由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宋某某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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