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饶某、何某、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12月17日晚,在本市城区“北斗星”网吧上网的陈杨(已判决)接到本市X镇橙冲社区江山片男青年彭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找人将本市X镇X村男青年鲁某庚“废”掉,并告知鲁某庚现在本市X路“暮色清吧”喝酒。陈杨遂邀集了被告人饶某、何某、巫某某会面后,一起租乘出租车到自己租住的本市邮电局宿舍内拿了4把管杀,4人各持1把,又乘出租车赶至“暮色清吧”附近,潜伏在一围墙边。随后彭某亦来到被告人一伙的藏身之处,拿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给陈杨,并要其动手之后外逃。18日凌晨1时许,鲁某庚和朋友刘某甲、鲁某乙从“暮色清吧”出来,被告人饶某、何某、巫某某和陈杨持管杀冲上前去对鲁某庚实施砍杀,鲁某庚被砍后见势不妙立即往人民路逃跑,被告人一伙在后紧追。当鲁某庚跑至人民路保龄球馆楼下时不慎滑倒在地,被告人一伙一拥而上对着鲁某庚一阵乱砍。后刘某甲等人开车前来解救,被告人一伙才停手并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鲁某庚多处软组织裂创,多处骨折,多处肌腱断裂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十四)项的规定,属于重伤并六级伤残。
二、寻衅滋事
2006年8月8日晚,被告人饶某在本村村民黄某生的邀集下,伙同其老表郑某民及“烧伢子”(另案处理)等人,以2004年刘某辛为其另一个老表郭某丙说媒未成致使郭某费了钱为由,在本市城区找到刘某辛要求刘某1000余元钱,刘某辛不同意。被告人饶某和郑某民、“烧伢子”便租车将刘某辛带至本市X镇X村谭家组郭某丙家对质,并提出要刘某辛退2000元。刘某辛不同意。被告人饶某一伙便分别持木椅、木棍对刘某辛进行殴打。后在郭某丙父亲郭某丁劝说和刘某辛答应退钱后,被告人一伙才罢手。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辛被殴打致全身多处损伤,属于轻伤。
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鲁某庚的事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何某、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伤者照片、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鲁某乙、李某、彭某、郭某丙、郭某丁、郑某戊、张某某、郑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鲁某庚、刘某辛陈述;同案人陈杨、郑某民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何某、巫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饶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饶某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巫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饶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后,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鲁某庚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二ΟΟ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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