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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与岳某某、黄某丙,一审被告贾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乙,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贾某丁,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贾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黄某丙,一审被告贾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萍、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鑫,一审被告贾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2月11日20时15分,贾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因冰雪路面撞在前方同方向黄某丙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丙及在电动三轮车后面推车的岳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贾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乙为黄某丙、岳某某支付费用7000元。

黄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4092.26元。经诊断,黄某丙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牙冠折;3上唇部皮肤及粘膜撕裂伤。2010年5月14日,经开凤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丙损伤为十级伤残。黄某丙支付安装仪齿费用1200元。

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兰考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x.13元。经诊断,岳某某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第一,二,四横底骨折;3双侧腓骨头骨折;4双膝节欠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5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6双小腿严重软组织损伤。2010年5月14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某的损伤为:1腰部损伤属七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3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岳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30元。

黄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4092.26元,误工费3228.34元(39.37元/天×82天)、护理费944.88元(39.37元/天×24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x10%)、安装义齿费用1200元等共计x.6元。

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3元、误工费3228.34元(39.37元/天×82天)、护理费1477.32元(39.37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1437.56元/年×20年×45%)、交通费3481元、残疾器具费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30元等共计x.8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09月01日零时起至2010年0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3月1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岳某某、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岳某某、黄某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经商,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可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黄某丙可酌情支持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岳某某可酌情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其要求的二次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岳某某、黄某丙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3元中的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x.7元中的x元,以上共计x元;二、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岳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以上共计x.83元(已支付7000元);三、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义齿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以上共计x.6元;四、驳回岳某某、黄某丙对贾某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岳某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贾某乙承担。

贾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乙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贾某乙也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鉴定的,未经双方协商,不应采信;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业户口赔偿,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岳某某交通费认定也过高;其已实际支付9000元而不是700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其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岳某某、黄某丙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贾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贾某丁当庭答辩称同意贾某乙的上诉意见。

二审依职权调取张瑞生笔录一份,河南东方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岳某某、黄某丙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贾某乙、贾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岳某某、黄某丙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贾某乙上诉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质证时明确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乙上诉称岳某某、黄某丙在一审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未经双方协商,以此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规定,只有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的鉴定,才需要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商,本案一审卷中的鉴定是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委托进行的,故不需要双方协商。贾某乙只有在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才准许重新鉴定。而贾某乙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同样是对两份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乙上诉称岳某某、黄某丙属于农业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岳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兰考城关镇,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在县城从事个体饮食行业的收入。而黄某丙从2008年8月至今在河南东方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规定,贾某乙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岳某某交通费认定也过高。岳某某、黄某丙经鉴定分别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程度,来酌情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比较适宜;对岳某某的交通费是否过高问题,从一审卷中反映,绝大部分费用是因为岳某某身体状况到洛阳存在包车情形,其余部分当事人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贾某乙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时贾某乙已支付9000元,二审时岳某某、黄某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岳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以上共计x.83元(已支付9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贾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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