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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陈XX诉被告张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中路XX。

原告李XX、陈XX诉被告张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陈XX共同诉称,原告与以被告为责任人的“上海XX婚庆礼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项目价款等内容一条龙服务,价款共计8,710元。2008年4月12日婚礼如期举行,各项服务质量不好,尤其是经原告再三催促才拿到特级摄像光盘,且重要场面缺失,整个婚礼摄像无声,被告为蒙骗原告盗用他人讲话录音嫁接,此行为是对原告及其亲友的侮辱和侵权。被告曾同意重新录制或赔偿,但均未实施。2009年5月被告关门不再营业,经了解“此公司”根本未在工商局注册,而是张XX自筹资金创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名称为“联邦梅园XX婚庆礼仪服务社”(以下简称:XX礼仪服务社),开业时间到2009年5月10日,此后就不允许经营。张XX用此组织在外做虚假宣传,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是欺诈行为,合同履行中,也存在欺诈性。因婚礼的不可逆性,加之原告父母都在异地,再有被告的服务欺诈和事后不予道歉和理赔,造成原告及父母精神上很大痛苦。被告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开业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赔偿婚礼服务费人民币17,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在全部认同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服务项目订单合同,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职责,原告也曾表示对婚礼当天的服务非常满意。光盘经原告验看后取走,后因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帮助改动,被告方无偿帮原告修改一次,之后原告再次来到店中以光盘被制作坏及场面不美观为由要求退钱,遭到被告拒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XX礼仪服务社”签订项目订单合同,由其为原告提供婚庆礼仪服务,服务费用共计5,680元,其中特级摄像及DVD制作费用为880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对部分项目做出增减变更,原告实际付款共计8,710元。4月12日服务社为原告提供了婚庆服务。现原告认为“XX礼仪服务社”对外以公司名义虚假宣传、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尤其是特级摄像光盘重要场面缺失,整个婚礼摄像无声,并用他人录音嫁接,构成欺诈,故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XX礼仪服务社”系被告张XX以个人自筹资金的方式成立的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服务项目为婚庆礼仪代办服务,负责人为张XX,认定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有效日期至2009年5月10日。

还查明,“XX礼仪服务社”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订单合同》、出具的收据以及在因特网上的宣传网页使用了“上海XX婚庆礼仪服务公司”或“上海XX婚庆礼仪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XX婚庆礼仪服务项目订单合同》、收据、网页宣传打印件、摄像光盘、张XX户籍资料摘抄、非正规劳动组织信息摘抄、《上海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申请书》、婚礼摄像母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改为承担侵权责任,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礼仪服务社”为原告提供了婚庆礼仪服务,原告也向其支付了全部8,710元服务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并无异议的部分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对有无变更及变更情况不明确的,以双方签订的《项目订单合同》为准。“XX礼仪服务社”作为一家经批准设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具有提供婚庆礼仪服务的资质,其在对外宣传以及经营中应当使用自己的字号,现其在与原告缔结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上使用“XX公司”的名义,确属不规范行为,但尚不足以构成欺诈。现服务社已向原告提供了绝大部分婚庆服务,原告诉称各项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但未指明具体问题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双倍赔偿全部婚礼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服务社为原告提供特级摄像6小时以及DVD制作服务,费用为880元。婚礼完成后,服务社向原告交付时长为33分钟的DVD一张,其中对婚礼过程的记录仅占十余分钟,且其中的司仪主持、新人亲友发言等部分的声音与口形均不相符,显非现场录制,系后期制作时用他人声音嫁接。被告抗辩称,双方已就现场录制可能出现音效较差,需后期制作配音等情况达成共识,且光碟修改系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常理,对于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XX礼仪服务社”作为专业提供婚庆服务的从业者应当对录像过程中可能出现音效不佳,需后期配音等情况有所预见,并应采取特别提示及双方确认等合理方式予以告知,另在未能将原声同期录制的情况下,“XX礼仪服务社”应当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取得沟通、寻求谅解,而非直接采取嫁接他人声音的做法,因此其在该项服务上确有重大瑕疵,该项费用理应返还原告。此外,由于婚礼的具有不可复制性,记录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对原告及其家人有着极为重要的纪念意义,其中声音资料的缺憾,对原告的心理确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则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XX礼仪服务社”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资格已经被注销,被告张XX作为该组织的开办人和唯一的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陈XX摄像及DVD制作费人民币88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陈XX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陈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5.50元由原告李XX、陈XX负担150元,被告张XX负担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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