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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先烈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六约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曲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曲梅、李夏琳、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拥有“某某某某”商标使用权,2007年12月5日授权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两年,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上述期限内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唯一使用者。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利用原告商标的品牌效益获取非法利益,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撤销网页上“某某某某”的相关资料,并在其网页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XXXX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XXXXX元、差旅费XXXXX元(其中从广州到上海机票按2人来回飞3次共(XXXX元+XX元)×XX次=XXXXX元、上海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按每人每天XXX元计,X人X天共计XXX元×X天×X人=XXXX(元),上述合计XXXXX元;被告赔偿原告XXXXXX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域名XXXXXXXXXXXXXX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公司在两年内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有美容产品,但是被告没有工业生产许可证,在化妆品领域的身份是一个代理商,不实际生产产品,只进行策划、包装设计和销售的顾问,在实践中没有合作过任何化妆品品牌。到现在只合作过一个钙片品牌叫“某某”,属于保健品类,与原告的“某某某某”品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公证书中显示的网页制作者是“某某某某”,网页内容是“某某某某”的业务员搜集的资料,上面的员工集体照片是被告公司员工的照片,包括后面的推荐产品均是通过范建民的QQ空间进入下载的。但有原告商标名称的图案非“某某某某”制作,被告在四个月前被一名解职的员工卷走了生产资金XXXXX元,被告怀疑是该职员恶意制作了后续的涉案网页内容,被告曾经向奉贤警方报案,但是警方没有立案。被告认可公证书是真实的,但是网页显示的内容是错误的。该域名原始的申请人是上海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关系,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某”是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化妆品品牌,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品牌做了一系列广告宣传活动。2003年9月,中国营销学会、保健化妆品营销专业委员会、《经典美学》杂志社授予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某某某某”品牌“中国美容业强势营销品牌”称号。2005年6月,中国百货商业协会、《中国化妆品》杂志社、中国美容化妆品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授予“某某行”为中国最值得信赖的100个化妆品品牌。2006年7月,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2007年4月,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医用生物制剂、生化药品、片剂、膏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2006年、2007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7年12月25日,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某某”、“某某某某”授权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两年,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上述期限内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该两个品牌的唯一使用者。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7日,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投资顾问(除经纪)、生物领域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妆品、美容用品、美发用品等。

2009年6月23日,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曲梅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网址://www.XXXXXXXXXXXXXX/index.asp)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员某某某与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公证处,对刘曲梅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操作步骤如下:打开“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XXXXXXXXXXXXXX/index.asp,进入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点击该页面“OEM/ODM”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公证员对刘曲梅上述操作过程中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进行了保存并制作(2009)?穗广证内经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打印的相关网页显示被告公司的名称,联系电话,被告公司员工的集体照片,在企业简介栏内介绍被告公司是一家集企业策划、资产托管、新品开发、培训、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公司。2008年隆重推出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一藏药排毒某某丹”、“某某?秀身”、“某某?美乳”四大系列产品是被告公司唯一在中国市场推广的“养生、秀身、美乳、排毒养颜”品牌。在OEM主要代工项目栏内,包括基础奶水类、基础膏霜类、特效类、美容保健品类、再生膜类、软膜粉类、基础面膜类、香薰单、复方精油、浴盐、浴油、泡泡浴系列、日化洗涤类。旁边配有不同的品牌商标图形,包括“Fans”游离子护发倒模膏、“某某某”、“某某”等品牌,还显示“”品牌商标图形。版权所有为被告公司,网站制作为“某某某某”。

2009年6月23日,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XXXX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XXXX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为本案支付住宿费XXXX元,同年7月16日,原告为本案支付住宿费XXXX.XX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费XXXX元。

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本院,由本院在法院电脑上进行操作,先点击国务院的中国政府网,进入里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www.XXXXXXXXXX.cn,显示没有对应的单位信息。然后输入被告公司名称,点击搜索,显示对应的网址是www.XXXXXXXXXXXXXX,旁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范建民,证件类型和号码显示被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

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在本院,由原告在法院电脑上进行操作,先在谷歌网搜索栏内输入工信部备案查询,点击搜索,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点击公共信息查询,在备案公共信息查询栏内输入网站域名XXXXXXXXXXXXXX后点击查询,查询结果为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单位名称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性质为企业,证件类型和号码为工商营业执照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XXXXXXXXXXXXX,网站域名为XXXXXXXXXXXXXX,获得的前置审批或专项审批内容栏为空白,网站负责人为范建民。是否备案栏显示已备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至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调取了相关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该证书显示域名XXXXXXXXXXXXXX的注册所有人为上海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9日,通信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大道气象巷。该证书下方注明证书仅用于证明该域名是通过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信息为当时域名信息,该证书并不作为其他证明文件之用。原、被告均称在国内查询不到上海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相关工商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标注册证、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国美容业强势营销品牌证书、荣誉证书、“某某某某”品牌推广活动照片、光碟、宣传杂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相关住宿费发票、(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XXXXX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文字图案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后其授权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

在该期限内,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2003年9月,“某某某某”品牌获中国营销学会、保健化妆品营销专业委员会、《经典美学》杂志社评选的“中国美容业强势营销品牌”。原告对“某某某某”品牌系列产品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该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及使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网站上宣传化妆品代加工业务时,使用了“”商标标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辩称系由他人冒用被告名义申请www.XXXXXXXXXXXXXX域名的意见,虽然被告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为2006年4月29日,域名XXXXXXXXXXXXXX的注册申请人为上海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但该证书下方注明证书仅用于证明该域名是通过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信息为申请当时的域名信息,该证书并不作为其他证明文件之用。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合法有效,本案审理中,本院两次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网站域名XXXXXXXXXXXXXX对应的单位名称也均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还有备案/许可证号,证件类型和号码为被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网站负责人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建民,并已备案。本院认为,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属于国家级域名信息备案管理部门,其显示系争域名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晚于被告提供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显示的申请日2006年4月29日,且该域名注册证书由北京某某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所出具证明的效力不能对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故可以认定域名XXXXXXXXXXXXXX针对的就是被告公司。被告还辩称其公司域名为www.xxxxxxxxxx.cn,但在本院演示时在国务院的中国政府网里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www.xxxxxxxxxx.cn,没有对应的单位信息显示。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为被告的侵权告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计算,本院结合被告实际的侵权方式、侵权时间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XXXX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XXXX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XXXX元、公证费XXXX元、交通费X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宿费XXXX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www.XXXXXXXXXXXXXX网站上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XXXX元、律师费人民币XXXXX元,赔偿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交通费人民币xxxx元、住宿费人民币XXXX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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