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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沈某、一审第三人肖萍秀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乙。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刘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一审第三人肖萍秀。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沈某、一审第三人肖萍秀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王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审第三人肖萍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王某、沈某(甲方)与余某甲、余某乙(乙方)签订了《铺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第二层店铺(面积为32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产权人肖秀萍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0年3月5日止……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重新与肖秀萍签订合同条款,甲方与肖秀萍解除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述费用乙方于2005年12月15日前分期付清。第一期于2005年4月15日付伍万元整,2005年7月15日至12月15日付清余某乙。上述费用包括装某、装某、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甲方原先向丙方交纳的押金5万元暂不取出,继续作为租赁押金,待乙方在2005年7月15日前向丙方缴纳租赁押金后方能取出。但乙方须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甲方从4月15日至7月15日伍万元押金利息,如乙方在约定时间没有交清押金,乙方须向甲方交纳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余某甲、余某乙入场经营。2005年5月6日,王某、沈某与余某甲、余某乙分别作为甲、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7月15日前,乙方必须把伍万元押金交给王某,并以王某的名义继续押在丙方(业主)处。待乙方偿还甲方所有的转让金后,才能转为乙方的名下。甲方原押在丙方的伍万元押金在未取出前,每月的19日前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逾期一天不交,甲方有权向丙方取回押金,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王某、沈某与余某甲、余某乙签订以上协议后,余某甲、余某乙分6次共支付了100000元,余某甲、余某乙及王某的妻子出具了如下《收条》:2005年4月22日,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某乙交来餐馆转让费(首期交)合计伍万元正。(50000)”;2006年1月12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8日、2006年3月20日,王某以其及妻子的名义分别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余某甲交来欠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今收到余某甲付来欠款人民币共伍仟元正。(¥5000元)”、“现收到余某甲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现收到余某甲退回欠款壹万元正(¥10000)”、“现收到余某甲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05年10月21日,王某、沈某与余某甲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05年4月15日《铺面转让合同》及5月6日《补充合同》的依据,经甲乙双方讨论协商一致,特补充下列条款:第一条由于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按时偿还所欠甲方转让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整,乙方必须将位于南宁市南国X号X栋独单元X号私房通过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甲方。在乙方还清转让费后,甲方应配合乙方马上办理房产退押手续,退还乙方房产证,否则,乙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条在双方约定2006年6月30日前,乙方必须偿还所有欠款给甲方。只要乙方在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某乙,甲方不再追究原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第三条本补充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于该《补充协议》,王某、沈某陈述因余某甲、余某乙不进行房产抵押,故协议实际未履行,应属无效。王某、沈某因余某甲、余某乙未支付完转让费,遂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余某甲、余某乙于2006年6月30日将45333元存入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帐号为(略)),王某、沈某为此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兴民一初字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沈某与余某甲、余某乙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及2005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王某与第三人形成租赁关系时交纳给第三人的押金50000元,该押金是作为余某甲、余某乙与第三人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的押金,对此,第三人也认可,应予以确认。根据2005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余某甲、余某乙尚欠王某、沈某转让费95333元,余某甲、余某乙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18日、2006年3月20日共支付王某、沈某50000元,尚欠45333元未支付。王某、沈某为此将余某甲、余某乙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后余某甲、余某乙于2006年6月30日将45333元支付给王某、沈某,王某、沈某为此撤诉,但在该案中王某、沈某并未向余某甲、余某乙主张返还押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押金是否应由余某甲、余某乙返还给王某、沈某的问题,根据《铺面转让合同》及2005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押金虽然是以王某、沈某的名义,但余某甲、余某乙与王某、沈某均约定该押金是作为余某甲、余某乙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的押金,也约定余某甲、余某乙须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王某、沈某押金50000元及利息,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王某、沈某要求余某甲、余某乙返还押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余某甲、余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押金,应自200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返还王某、沈某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从200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余某甲、余某乙承担。余某甲、余某乙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某、沈某。另69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王某、沈某。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上诉称:一、程序方面。一审判决的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672.49元(暂时算至2008年6月1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为“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沈某押金50000元及利息”。“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中,对“押金”只字未提,法院却主动对这一问题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实体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自2006年6月30日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全部转让费,而且上诉人从未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押金,明显无事实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二字理解为“押金”,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正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双方于2005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7月15日前,上诉人必须把五万元押金交给被上诉人王某。而2006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时,只要求偿还拖欠的转让费及其利息,以及偿还押金的利息,并未主张返押金,所以并未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押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6日计算,至2007年5月6日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沈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为无论是铺面转让费还是铺面押金,均是其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二、如前述,无论是铺面转让费还是铺面押金,两者均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还款时并未说明是支付转让费还是支付押金,而其还欠被上诉人前述款项50000元未还清,因此,一审判决其返还50000元是正确的;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2006年5月被上诉人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0多万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兴宁区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签收该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起算,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日提起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在上诉人未按约还款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前,被上诉人每隔两三个月就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但其总是寻找各种借口拖延,被上诉人不得已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从未提出过时效抗辩,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时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无据的,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肖萍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5万元押金及利息给二被上诉人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除被上诉人王某、沈某对一审判决“王某、沈某因余某甲、余某乙未支付完转让费,遂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尚欠的10万元欠款、并没有特指是转让费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上诉人王某、沈某提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王某、沈某于2006年5月向南宁市X区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及算至判决其履行还款期限之日违约金……”由此可见,王某、沈某向南宁市X区法院起诉时,已明确诉讼请求为偿还拖欠的转让费100000元。因此,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王某、沈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2日,王某、沈某提起本案诉讼。在阐述起诉事实和理由时,王某、沈某提出余某甲、余某乙没有在2005年7月15日前将50000元押金交给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余某甲、余某乙偿还拖欠的押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沈某与余某甲、余某乙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及2005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50000元押金虽然是以王某、沈某的名义交纳给一审第三人肖萍秀,但余某甲、余某乙与王某、沈某均约定该押金是作为余某甲、余某乙与第三人肖萍秀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的押金,并约定余某甲、余某乙应在2005年7月15日前将押金50000元交给王某,并以王某的名义继续押在肖萍秀处。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沈某要求余某甲、余某乙返还50000元押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王某、沈某系凭其与余某甲、余某乙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及2005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且在阐述起诉事实和理由时,王某、沈某已明确提出要求依法判令余某甲、余某乙偿还拖欠的押金50000元及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另外,鉴于余某甲、余某乙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余某甲、余某乙在二审时才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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