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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宋某甲抢劫罪,罗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丙,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罗某、王某及辩护人宋某乙、姚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

2008年端午节前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要、雷海奇共同商量购买1支手枪给开赌场的人当保卫赚钱。后通过被告人罗某联系了绰号“X”的人,被告人朱某某一伙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手枪1支,被告人罗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二)抢劫

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经共同商量后窜至长沙市城区及本市城区持枪抢劫2次,抢劫被害人夏某某及张某己人民币共计x元。

(三)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一伙从本市城区抢劫作案回到邵阳市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手枪交给其女朋友被告人王某保管。

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枪弹鉴定,该自制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该院就上述非法买卖枪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收据、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湘x车辆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同案人在逃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吴某丁、袁某某、姚某戊证言,被害人张某己、夏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罗某、王某供述,枪弹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该院认为:一、被告人朱某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2被告人系分别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二、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持枪抢劫及抢劫数额巨大,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辩解虽然与朱某要、雷海奇商量了购买枪支看赌场,在买枪之前被告人朱某要也告知了其购买价格,但是具体付款及拿枪均没有参与,认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事先未参与商量,系受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邀集参与犯罪,在第2笔作案中,其没有实施将被害人张某己强行推上车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抢劫夏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中的被告人供述,其讯问地点在刑侦队办公室而非看守所讯问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其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该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二,被告人宋某甲应系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一,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信息联络的作用,其获取的200元也并非分赃,系从被告人朱某某一伙处获取的手机费及车费,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其二,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

2008年端午节前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同乡青年朱某要、雷海奇(均另案处理)商量购买1支手枪替开赌场的人当保安。被告人朱某某一伙找到邵阳市人汪珍辉(绰号“X”手中取来的手枪交给朱某要。被告人罗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本次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了2008年端午节后,他与朱某要、雷海奇准备帮别人开的赌场当保卫,需要买1支枪,后经“二毛”介绍,从邵阳市人罗某的手中花4000元购买了1支手枪,他与朱某要同去交了定金。

(2)被告人罗某供述,供认了2008年端午节后的一天,他接到“二毛”的电话,称有朋友要购买支枪看赌场。他表示可以弄到枪,不过要提前交1000元定金。后“二毛”及等人同来当场交了1000元的定金,他接了钱后表示一周后可以取枪。之后,他就将1000元定金交给了“邵伢子”,又于一周后从“邵伢子”那里取来了枪。随后他就约了上次来的那个瘦瘦的伢子会面,将枪交给瘦瘦的伢子,对方又付了3000元给他,他再付了2800元钱给“邵伢子”。

(3)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辨认出到其手中购枪的瘦瘦伢子即朱某要。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卖枪给他们的男子即被告人罗某。

(4)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指认出照片中的枪支系其出售的枪支。

(二)抢劫

1、2008年9月底,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共同商量到长沙市抢劫并商定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安排去长沙的车辆。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从邵阳市驾驶1辆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并携带被告人朱某某及朱某要、雷海奇通过被告人罗某购买的手枪窜至长沙市城区。途中,4人商定将抢劫对象锁定为单独开车到银行办理业务的人员,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负责上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抢劫。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等人开车在长沙市城区寻找作案对象。当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来到长沙市X路中信实业银行先锋支行自动柜员机附近,见长沙市民夏某某独自一人开车到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被告人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即趁夏某某取款后返回开车门之机冲入夏某某的车内,拿出事先准备的手枪和刀逼迫夏某某坐到车辆的后排座位,并搜出夏某某的钱包内的现金500元及银行卡逼迫其说出密码。随后,雷海奇利用抢来的银行卡取出现金人民币x元。之后,3人让夏某某在长沙浦沅机械厂办公楼前下了车,又将夏某车弃在路边,上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逃离。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一伙共抢走夏某某人民币x元。

2、200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驾驶租来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市X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附近守候,伺机寻找作案对象。当日下午3时许,见本市女市民张某己独身一人开车到建设银行办理业务,被告人朱某某一伙即开车跟踪张某己来到张家楼下的一条巷子里。趁张某己下车到后座拿东西之机,被告人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迅速上前在右车门边将张某己朝其车后排座位推,雷海奇则迅速坐上张某己的车后排座位靠左的位置,并用力拖张上车,被告人宋某甲和朱某要则在车外将张推上车。之后,被告人宋某甲上了后排座位坐在张某己的右边,朱某要坐入张的车驾驶室驾车,被告人朱某某则驾车尾随其后朝长沙市区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宋某甲持弹簧刀、雷海奇持手枪威胁张某己并从其包内翻出现金2000余元及存折,逼迫张说出密码。到了长沙县建设银行星沙支行后,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张某己的存折取出人民币x元,加上之前抢走的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一伙总共抢走张某己人民币x余元。随后,被告人宋某甲等人让张某己在星沙一收费站附近下车并将其车辆丢弃,坐上被告人朱某要驾驶的车逃离。

本次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认了2008年9月,他与朱某要、宋某甲、雷海奇一同商量到长沙抢劫,商定由他联系到长沙的车子及驾驶车辆,其余3人具体负责抢劫,并选择单独到银行办理业务且有车的人为作案对象。10月3日,他一伙开车到了长沙市城区寻找作案对象。当晚,他们一伙按事先分工在湘江旁边的一银行附近抢劫了一名开灰色“小千里马”的男子x元。10月4日其一伙又开车到了浏阳市区,在建设银行门口,由被告人宋某甲及朱某要、雷海奇劫持了一名开“马自达”小车的女人,他驾车尾随其后,。将女人劫持到长沙县星沙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宋某甲等3人抢得女人现金及从银行取款共计x元。之后,他们3人上了他开的车回了邵阳。后来他听同伙讲用胶带纸捆了那女的手和脚,逼迫她讲出存折密码,还拿刀和枪出来威胁她。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供认2008年9月,朱某某打电话邀他到长沙去抢劫。10月2日晚9点钟,朱某要、朱某某及“道士”(即雷海奇)开了车来他家接了他一起到了长沙。途中,其4人商定由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其余3人上被害人的车抢劫,并选择单独到银行办理业务且有车的人为作案对象。10月3日,其一伙4人在长沙一家银行附近抢劫了一名男子。当时,那男子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回车上,其与“道士”、朱某要就上了那男子的车,“道士”拿手枪顶在那男子腰上,那男子被拖到车的后排,他则持弹簧刀威胁了那男子。“道士”拿了那男子钱包内的500元钱和卡,并问了银行卡密码,后拿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x元。遂后他们3人上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车逃离现场并窜至本市。

10月4日下午,他们在本市一建设银行附近看到一女人开了“马自达”小车进了银行,待那女人出来后,尾随其至一条小巷内,按事先分工,朱某某把车停在马路对面,他与朱某要、道士下车靠近那女人,趁其下车到后座拿东西之机,他们3人冲上去将那女人推入后座,朱某要上了驾驶位,“道士”和他一左一右将女人夹在后座中间。“道士”同时拿枪出来顶着那女人的腰,他也把弹簧刀拿了出来,道士和他一起用胶带纸将那女人的眼睛、嘴巴以及双手捆住了,然后由朱某要将车开往长沙县星沙,被告人朱某某开尾随后面,在车上从女人的白色皮包翻出2000多元现金和存折,他们问了那女人的建设银行密码。下午4点多,到达星沙建设银行后,其下车拿了存折进银行取了x元。当时是借用了银行保安员的帐号转帐取出来的,之后他们将那女的丢在马路边上,坐朱某某的车回了邵阳。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其陈述2008年10月3日晚,他开车到芙蓉中路中信实业银行取了500元钱,回到车上时,有3个年青伢子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伢子用枪顶在他的腰部、后面的伢子用刀顶在他的后颈处威胁他。后来,他们把他拖到后排并将他夹在中间,有一个年轻伢子负责开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伢子翻了他的皮包,拿出他的银行卡并问了银行密码,后来他们到中信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后来,他到银行查账,得知他们一伙从卡上取走了x元,加上他身上的500元,共被抢走人民币x元。

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其陈述2008年10月4日下午,她开车到了浏阳一中后门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办了业务,然后开车回家,准备下车时有人从身后将她的双手一起环抱在一起,使劲将她往车厢内推,还有一个人坐进了车内,另外有一个人从左边开车门上了车,他们强行将她拖入车内,她喊了两声救命,那个伢子拿着1把手枪出来顶在她的头部讲威胁她,她就没有反抗了。坐在她右边的伢子和左边的伢子一起用胶带纸将她的眼睛、嘴巴及双手捆住,不准她反抗。后来又翻了她的包,并问了她建行的存折密码,又到建行取了钱。后来,他们到收费站附近要她下了车。

(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10月4日下午3点多,她在店子里看见有人在一辆银色小轿车前打架。当时,她看到有一个人从后面抱着一个女的,将这个女的使劲朝车内推,另外一个男的抱着那女的一双脚推进了车了,还有一个男的从车后绕过去上了驾驶室位置,他们将车从那巷子里倒出来,然后朝集里医院方向走了。后来她才晓得是发生了抢劫案。

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4日下午4点多,正好是下班的时候有2个人来银行取钱,要取x元,他们没预约取不出,后来他就帮了他们一个忙,用他的卡给他们转了x的帐,然后用他的银行卡从柜员机上取了x元。

证人姚某戊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12月份买了一辆牌照为湘x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出租,2008年10月几号,“前伢子”租了他的车,租了5天。

(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一伙的作案地点及现场情况。

(6)银行监控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到银行取款的情况。

(7)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夏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于2008年10月3日被取走人民币x元;张某己的建行账户上于2008年10月4日被取走人民币x元。袁某某的账户上被转入x元,同日从ATM机上将x元取走。

(8)作案工具出租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一伙作案的车辆系牌照为湘x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

(9)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甲、朱某某指认出抢劫张某己的地点。

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甲辨认出张某己就是他们在本市抢劫作案的受害人。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一伙从本市城区抢劫作案回到邵阳市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手枪交给其女朋友被告人王某保管。被告人王某将枪藏在租住屋中柜子的抽屉内。2008年10月19日,得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被告人王某将手枪掩埋在被告人朱某某家附近的竹林。案发后,该手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鉴定书鉴定,该自制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26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次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同案人朱某某供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非法买卖枪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另有以下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枪支收据,公安机关从王某手中扣押仿“六四”手枪1把,并依法予以收缴。

(2)枪支照片及枪弹鉴定书,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自制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3)4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4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

(13)4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4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以上非法买卖枪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罗某明知是枪支仍非法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抢劫犯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及同案人,事先共同参与商量,进行分工,具体实施抢劫中,按照分工,相互配合;被告人朱某某、罗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商量购买枪支,陪同同案人交付定金;被告人罗某与卖方联系洽谈价格,将购枪款直接支付给卖方,并且直接从卖方提交赃物,被告人朱某某、宋某甲、罗某在非法买卖枪支、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未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未直接付款给被告人罗某及从被告人罗某手中取枪,但其事先与同案人共同商量购枪,并且与同案人朱某要同往被告人罗某处交付定金,后同案人又实际通过被告人罗某购买了枪支,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在抢劫中未参与商量及未推被害人张某己上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作过供述,且与同案人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及证人吴某庚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一伙共同抢劫夏某某的犯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对讯问地点的规定仅有一般性规定,并无必要性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人宋某甲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参与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起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一,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罗某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不仅起了信息联络的作用,而且直接收取了买枪人的购枪款,后又直接将枪支交付给买枪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合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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