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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吴某某盗窃罪,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00三年九月减刑释放;又因盗窃,二00四年六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再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一九九九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二00二年三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00四年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杨龙贵、王某兴(均已判决)等人窜至本市X乡、古港镇、沿溪镇、永和镇等地,盗窃作案13次,盗窃摩托车13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作案11次,盗窃摩托车11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摩托车3辆,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90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乡郭家亭居委会村民钟耿家门口,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乡X村民李继承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该车销赃至本市X镇后各分得赃款300元。

2、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兴窜至本市X乡X村卫生室门口,采取扯掉点火线的手段盗走该村村民钟劲松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豪爵”125-7型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兴将该车销赃至本市X镇。

3、2007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乡X村古坳组村民李传模家的房屋后门处,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乡X村民夏某栋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36元的“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该车销赃至本市X镇,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分别得赃款200元、300元。

4、2007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杨龙贵、王某兴窜至本市X镇X村,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村村民李文杰价值人民币4988元的“夏某三阳”125-8A型男式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销赃至本市X镇,得赃款1000余元后由被告人一伙挥霍。

5-6、2007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镇卫生院门诊大厅,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镇建设居委会邓塘组村民杨厚资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22元的“吉利”125型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盗窃的摩托车藏匿于卫生院后面的废旧花炮厂内。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又窜至该镇X街居民肖某开家,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镇建设居委会华阳组村民杨佳柳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豪爵”125-F型男式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盗得的2辆摩托车均销赃至本市X镇。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分别得赃款300元、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已分别发还给失主杨厚资、杨佳柳。

7、2007年5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镇“辉辉网吧”X楼大厅,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本市X乡X村民夏某涛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1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39A型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盗窃的摩托车驾驶至本市X镇,经该镇村民何宗友(另案处理)介绍销赃后得款950元。被告人杨龙贵和罗某某分别得赃款450元、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给失主夏某涛。

8、2007年5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镇三丰铸造厂门口人行道上,采取剪线的手段,盗窃该镇X村民肖某光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银钢”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盗窃的摩托车驾驶至本市X镇,经何宗友介绍销赃后得款400元。被告人杨龙贵和罗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给失主肖某光。

9、2007年5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镇X村民杨冬连家门口,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村村民陈国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盗窃的摩托车驾驶至本市X镇,经何宗友介绍销赃后,被告人杨龙贵和罗某某分别得赃款400元、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给失主陈国华。

10、2007年5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镇X村民杨四根家门口,采取剪线的手段,盗走该镇建设居委会居民欧文化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中华厦杏”125型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杨龙贵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金刚镇,经何宗友介绍销赃后,被告人杨龙贵和罗某某分别得赃款300元、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已发还给失主欧文化。

11-12、2007年5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龙贵窜至本市X镇X村石岭组村民罗某高家,盗走罗某高停放在门口地坪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1辆。后2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经过古港镇X村民肖某长家门口时,又盗走该村村民张志忠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52元的“力帆”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人罗某某和杨龙贵将盗窃的2辆摩托车驾驶至本市X镇,经何宗友介绍销赃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600元、杨龙贵分得赃款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力帆”男式摩托车并已发还给失主张志忠。

13、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豆付”、“辉少”(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镇X路罗某文家X楼大厅,盗走罗某文停放在大厅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雷克”125T-4型女式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大瑶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7年4月9日晚,杨龙贵在本市X镇“鸿达网吧”X楼门口,采取剪线的手段,盗窃本市X镇X村民熊荣富的价值人民币2745元的“洪雅”男式摩托车1辆。后杨龙贵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帮助销赃,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该辆摩托车系杨龙贵盗窃来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介绍销赃给了本市X镇X村民唐某先,被告人夏某某得赃款300元,杨龙贵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熊荣富。

200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杨龙贵后趁机逃脱。200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夏某某。9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赃车笔录、失主领回被盗摩托车的领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证明,证人唐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证言,同案人杨龙贵供述,失主李继承、钟劲松、夏某栋、李文杰、杨厚资、杨佳柳、夏某涛、肖某光、陈国华、欧文化、罗某高、张志忠、罗某文、熊荣富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而来的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均系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经共同商量后,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3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ΟΟ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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