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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52岁,住(略)。

被告人苏某丁,又名苏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戊,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再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丙、被告人苏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诉称,我的出路经过被告人苏某丁家的鱼塘边(该鱼塘原为稻田,后改作鱼塘),我为加固自家出路及砌屋地基围墙,与被告人苏某丁之间存在相邻纠纷。本案案发前,我本已与被告人苏某丁商量好,放低被告人苏某丁鱼塘的水位,以便于加固路基的施工,被告人也同意。但事后被告人反悔并对我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被告人苏某丁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苏某丁赔偿我的上述损失,并划清原、被告人两家之间的地基界限。

被告人苏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经济损失,但认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动手打自己并造成自己轻伤在先。对于自己轻伤的结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同样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苏某丁的邻居苏某乙因自家修路的需要,将被告人苏某丁家的鱼塘出水口挖开出水,以降低鱼塘水位便于修路施工(路基就是鱼塘的塘堪)。被告人苏某丁担心鱼塘的鱼随水跑了,便拿锄头刨土去填出水口,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丁的前额受伤流血。见被告人苏某丁受伤,苏某乙先回家。被告人苏某丁见自己受了伤不服气,便拿起锄头追至苏某乙家,用锄头将苏某乙家大厅中的桌子砸坏,后又进入厨房,将液化气灶台等物砸坏。苏某乙见被告人苏某丁进入厨房继续打东西,也进入厨房想阻击被告人苏某丁。被告人苏某丁用拳头朝苏某乙的左右脸部各打1拳,将其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苏某乙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浏阳生物医药园医院、浏阳市北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3850.6元(含鉴定费),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16.5元,误工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上述费用共计4603.4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丁将4600元赔偿款提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病历记录、伤情照片、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丁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提取笔录等;证人苏某己、苏某庚、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赔偿,但上述损失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要求被告人苏某丁赔偿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因没有提供损失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划清原告人与被告人两家地基界限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丁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致自己轻伤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3.4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艳芳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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