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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伏,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娄某甲与本村村民袁某壬在本市X镇X村石坝组山林中因山林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袁某壬对被告人娄某甲提出的合同异议不满,遂从被阻停的挖掘机上跳下来朝被告人娄某甲面部打了1拳,致娄某角流血,并继续弯腰欲捡拾物件殴打被告人娄某甲,被告人娄某甲见状即顺手拿起上前劝架的村民陈某庚手中所持的砍柴镰刀砍向袁某壬的头部,致被害人袁某壬头部开放性脑外伤、右顶叶脑内血肿、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壬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内较大血肿,上述损伤属重伤。

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相关行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壬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壬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娄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后经普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壬损失8.5万元(不含在侦查阶段已赔偿的4000元),已付5万元,余剩3.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被害人袁某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娄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人娄某甲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镰刀照片、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袁某丙、娄某丁、袁某戊、彭某某、袁某己、陈某庚、娄某辛、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壬的陈某;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因民事纠纷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甲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娄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娄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防卫过当的辩解何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某甲是在遭受到被害人袁某壬徒手殴打受伤而被激怒时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此时,被害人袁某壬仅存在弯腰捡拾地上物件欲殴打被告人娄某甲的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持捡拾物件殴打被告人娄某甲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娄某甲此时持刀砍击被害人袁某壬头部致其重伤,不属防卫过当,属防卫不适时。对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卫明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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