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抢夺,二OO三年三月十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本案,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扒窃,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单独或结伙在本市城区浏河市场内、浏阳市中医医院附近、镇X村、枨冲镇青草社区等公共场所徒手或者利用镊子扒窃作案5次,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172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3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携带镊子窜至本市城区浏河市场内,在被告人周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李某甲伸手窃得本市X街道办事处居民雷文珍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40元的“金鹏”牌5808型手机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该台手机内的手机卡并发还给了失主雷文珍。

2、200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X镇X村,趁街上赶集人员较集中之机,利用携带的镊子扒窃了当地村民郭真喜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60元的“天语”牌B880型手机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该台手机内的手机卡并发还给了失主郭真喜。

3-4、2008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X镇青草社区,趁街上赶集人员较集中之机,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街上伺机作案。被告人李某甲在一买菜的地方利用镊子扒窃了当地村民肖某华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97元。嗣后,又在一童装店门口利用镊子扒窃了该镇X村民袁爱明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青草一十字路口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枨冲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人民币397元并已分别发还给失主肖某华和袁爱明。

5、2008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中医医院附近,利用携带的镊子扒窃了正在该路段行走的本市X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村民黄某人民币572元。被告人黄某得知自己被盗后即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追赶,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中医医院门口被保安抓获并被扭送至淮川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人民币572元并发还给了失主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作案工具钳子及被盗手机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李某乙、胡某某证言,失主雷文珍、郭真喜、肖某华、袁爱明、黄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单独或结伙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周某某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在起诉指控的第1笔扒窃作案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经共同商量,并相互配合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2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意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曾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某某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