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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8日在(略),于2010年11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笑、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发亮(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沿扶沟县城北关扶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油公司北边,撞住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杜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至扶沟县县直高某门口处时,因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占据对方车辆行驶路线,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云,造成李某云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致使李某云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李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无证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行驶至扶沟县县直高某门口处时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云,造成李某云当场死亡及肇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我行驶至石油公司北边时,没有撞住杜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我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行驶至扶沟县县直高某门口处时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云,造成李某云当场死亡及肇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行驶至石油公司北边时,撞住杜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丁、杜某戊证明听路上的人说是一辆红色的昌河车撞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无法进行拼接检验,是该肇事车撞住的可能性大,均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红色昌河车撞的。根据犯罪排他性的原则,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沿扶沟县城北关扶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油公司北边,撞住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杜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其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行驶至扶沟县县直高某门口处时,因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占据对方车辆行驶路线,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云,造成李某云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于2010年10月28日在(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云姊妹一人,与吴某甲结婚后一直与其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吴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了在扶沟县县直高某附近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又供述了其没有驾驶证、肇事后逃逸、于2010年10月28日,被山东荣成警方抓获的事实。2、证人杜某丁证言:2008年10月X号那天中午,我和杜某戊一起去县城买肥料后回家,杜某戊骑他家的三轮带着我,我们正走着,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翻了,我们从地上爬起来以后,旁边的人给我们说一辆红色昌河车撞住我们的车以后跑了,我和杜某戊拦住一辆出租车就去追,追到县直高某南边时发现那辆红色昌河车又撞住一辆电动车以后停在公路西边了。3、证人杜某戊证言:2008年10月12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县城买了六袋化肥开着我的老年三轮摩托车从县城到大李某七里桥。我和我的邻居杜某丁一块,杜某丁在后边坐着,我开着。正走着,我的后边被猛撞了一下,三轮摩托车被撞了个轮朝天,我和杜某丁从车上摔了下来。我随即看见一辆红色昌河车向北跑了。车速非常快。我和杜某丁拦了一辆出租车向北去追,追到毛纺厂,我看到撞住我的那辆红色昌河车在路上停着,又发生车祸了。群众指着一个人说“就是他开的”,我们便给家里打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那个人跑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2日下午,我从家里出来,看见一辆红色面包车撞着一辆白色电动车三轮车在路边停着,在公路东边趴着一个老婆,当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我来时司机已经跑了,听说这辆红色面包车在石桥就碰住人了,别人在后面追,追到这里追上了。5、证人赵某证言:2008年10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我正在路边坐着,听见前面路上“咣”一声,我抬头看见一辆红色面包车撞住了一辆白色电动三轮,骑电动三轮的女的被撞到了公路东边,那辆红面包车推着电动三轮车往北推了几十米后停在了公路西边。司机下来以后,从南边跑过来两个人,说是这辆车在南边就碰住人了,那两个人是追过来的,追上以后和司机在这儿搞了一阵子理,我当时只顾忙,没在意他们什么时候走的,车上就司机自己。6、证人高某某证言:2008年10月12日下午三点多钟,我从县城修三轮车回家,走到县直高某处,我看到从南面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停下,这时从南边又过来两个人说那个面包车司机,你在南边碰住我们了还跑,这会你又出大事了吧,你跑不掉了吧,我过去看那受伤骑电动车的妇女,后来来了一辆120急救车把妇女拉走了。面包车上就一人是驾驶员。驾驶员啥时候离开的我不清楚。7、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证明李某未办理ABC驾驶证。8、扶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系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红色昌河车撞住杜某戊的三轮车的可能性大。9、扶沟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扶沟县石油公司北边没有撞住杜某戊的三轮摩托车。经查,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是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红色昌河车撞住的可能性大。杜某戊、杜某丁证明是一辆红色昌河车撞的,并拦了出租车追赶到扶沟县县直高某门前与被告人李某理论的事实,证人赵某、高某中又证明从南边过来两个人对被告人说在南边撞住他们了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李某对杜某戊、杜某丁撵过去和他理论的事实都不予供认,足以证明其供述是虚假的。因此,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李某云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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