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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然,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现生育两个孩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8月12日被告让其家人将原告打伤,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组建的家庭,婚后我们也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互相关心,一起度过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只是现在因为第三者插足才使原告提起离婚,但这不完全是原告的过错,考虑到两个儿子还小,不能失去家庭的温暖,希望法庭能做工作,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维护我们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3月生长子刘XX,现道口二完小上小学五年级,2004年5月生次子刘XX,2009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发生争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房屋一间一过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如给其机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春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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