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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下午至8月16日凌晨,8月17日晚至8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王××等人(另案处理)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张××强行带至老城区云天宾馆、道北路胜英宾馆、道北路香格拉宾馆非法拘禁,期间张××被殴打致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索要合法债务、并未殴打被害人;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张××带至洛阳市云天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天,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负责看管。8月16日凌晨5时被害人张××趁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熟睡之机逃离洛阳市云天宾馆。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等人(在逃)从洛阳市老城区中源招待所将被害人张××强行带至洛阳市云天宾馆,由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看管被害人张××,19日14时许转至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21日14时许转至洛阳市站区香格拉宾馆。23日晚20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禁期间,被害人张××被王××、王××等人多次殴打致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并于2008年3月24日被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于2008年3月2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8月15日,为帮张一×索要债务,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将张××拘禁在云天宾馆,16日凌晨张××逃跑。17日晚,张某某等人发现张××后,将张××带至云天宾馆,让其电话联系家人送钱。19日带至胜英宾馆,21日带至香格拉宾馆。2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禁期间,王××、王××等人多次殴打张××,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没有打,只负责看管。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张一×是“放铳”的,因玩赌博机向张一×借钱,张一×让其打了一张5.5万元欠条;向王××借1.8万元,王××让其打了一张2万元欠条。2010年8月15日,王××、张某某等人将张××带至云天宾馆,16日凌晨,张某某等人睡着后张××离开。17日晚23时,王××、张某某等人在中源招待所找到张××,将其和孙×带到云天宾馆,19日将张××带到胜英宾馆,21日带到香格拉宾馆,期间曾多次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23日晚张××给张××发信息让报警,后警察到香格拉宾馆将其解救。王××、王××等人多次殴打张××,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没有打。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曾多次给其打电话或发信息说被张某某等人控制,让家人准备钱。2010年8月23日18时,张××发信息说他在香格拉宾馆X房间,让张××报警。

4、证人陈×、王×(洛阳市云天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16时50分,陈×给一名叫王××的人开了X房间;2010年8月18日0时50分,王双给一名叫王××的人开了X房间。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6日、17日,有一男一女在洛阳市老城区中源招待所X房间住宿,后来了七八个人将一男一女拉上一辆灰色面包车带走。

6、证人沈××(洛阳市站区胜英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14时许,其给一名20多岁的男子开了X房间,他们一共有5、6个人。

7、证人李×(洛阳市站区香格拉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14时许,其给一名叫“李×”的客人开了X房间,后开了X房间,23日换到X房间。23日20时30分,派出所民警从X房间带走4名男子。

8、借条。

9、住宿登记表、客房结账单。

10、被害人张××的伤情照片。

11、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8月23日20时许,道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香格拉宾馆X房间将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三人抓获。

12、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罚金收据。

13、其他书证。

14、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索要的为合法债务的辩护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等三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述王××、王××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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