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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技工文化,冷水江市金波锑矿绞车工,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09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孙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8日晚,曾娜组织冷水江市奥特曼幼儿园的老师搞活动到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跳舞。期间,被告人童某电话联系了段x(奥特曼幼儿园的老师),得知其在巴黎经典舞厅跳舞后,被告人童某就租彭某摩托车去锑都大厦,两人通过攀谈结识,到锑都大厦楼下后,被告人童某邀彭x及其朋友彭某一起去舞厅玩,三人进入舞厅后坐在幼儿园老师隔壁的卡座,后被告人童某、彭x分别与段x跳了曲舞。21时40分许,曾娜将买矿泉水的钱给谢某时,不小心碰到了身后的被害人张某,两人由此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但很快被人劝开,曾娜的同事纷纷上前指责张某,被告人童某及彭某也上去帮忙,曾娜见有人帮忙就讲:“帮我打死他”,被告人童某及彭某便去打张某,彭某拿起一条凳子砸张某,被告人童某先与张某对打,后欲拿凳子去砸张某时,被人阻止,双方随即被人劝开。被告人童某被人劝至舞厅外,曾娜等人也往舞厅外走,但张某不服气又追了出去,并在舞厅门口再次与童某发生冲突,打斗中被告人童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腹部、臀部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为重伤。

为证实被告人童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乙、谢某、杨x、王某、陈某、周某、段x、彭x、肖xx、刘某、吴xx、王某x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陈某;4、辨认笔录;5、法医学鉴定书;6、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8日晚,冷水江市X组织老师到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跳舞。期间,被告人童某电话联系了奥特曼幼儿园老师段x,得知她在巴黎经典舞厅跳舞后,被告人童某就租乘彭某摩托车去锑都大厦,两人通过攀谈结识,到锑都大厦楼下后,被告人童某邀彭x及其朋友彭某一起去舞厅玩,三人进入舞厅后坐在幼儿园老师隔壁的卡座,后被告人童某、彭x分别与段x跳了舞。21时40分许,曾娜将买矿泉水的钱递给谢某时,不小心碰到了身后的被害人张某,两人由此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但很快被人劝开,曾娜的同事纷纷上前指责张某,被告人童某及彭某也上去帮忙,曾娜见有人帮忙就讲:“帮我打死他”,被告人童某及彭某便去打张某,彭某拿起一条凳子砸张某,被告人童某先与张某扭打,后又拿凳子去砸张某但未砸着并被人阻止,双方随即被人劝开。被告人童某被人劝至舞厅外,曾娜等人也往舞厅外走,但张某不服气又追了出去,并在舞厅门口再次与童某发生冲突,打斗中被告人童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腹部、臀部捅伤,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肝脏裂伤,胆囊、肾壁浆膜层裂伤,肠系膜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0年12月7日10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童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张某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他于2010年4月8日晚21时40分许,在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被一名二十多岁穿黑衣服的男子用匕首捅伤的情况;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一个叫“小铜”的矿山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去锑都大厦舞厅,还叫他和彭某一起去了舞厅玩,期间,他们帮幼儿园的老师跟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吵架,后来“小铜”在舞厅门口将该男子捅伤就跑了;

4、证人刘某、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21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与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在舞厅门口被一名二十多岁穿黑衣服的男子用匕首捅伤腹部,伤势严重;

5、证人王某x、肖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21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与人发生争吵,后听说被人捅伤;

6、证人李某乙、谢某、王某、陈某、周某、段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冷水江市X组织她们老师到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跳舞,期间,曾娜与一名40多岁穿白衣服的男子发生争吵,后听说该男子受伤;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8日晚22时许,他听说有人用匕首杀人了,就跑到舞厅门口看到一名年轻男子拿了一把匕首往电梯门口退,随后,张某按着肚子站在门口,听说是带眼镜的女子叫人杀的,我就拦住了那个女子等民警赶来;

8、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已构成重伤;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段x辨认出被告人童某就是捅伤张某人;

10、新化县人民法院(2007)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童某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09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

11、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辨解,证实2010年4月8日晚21时40分许,在冷水江市巴黎经典舞厅见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在调戏他女朋友段x幼儿园的一名老师,他上前制止,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被人劝开,那人追上来踢他,他用匕首将那名男子捅伤,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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