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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滹沱村民委员会诉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高楠,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国、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告将高新区五期工程指挥部发包给原告的五期地块回填工程,通过招标转包给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了三分之二。原告收取了承包款x.95元。2006年3月,原告为四被告争取到高新区五期工程指挥部部分工程。2007年1月,经原告协调,该工程被告顺利结算。按照2006年4月26日原告村委会会议决定,应收取该工程款百分之十即x元管理费。由于某告工程管理经验不足,应收取该工程款百分之十管理费没有扣除。原告几年来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x元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期沙石土方回填平整协议一份。2、五期土方回填工程决算书一份。3、2006年4月26日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4、2006年3月26日工程洽商记录一份。5、2006年3月28日工程洽商记录一份。6、2006年3月10日工程洽商记录一份。

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x元管理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针对上述答辩,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五期沙石土方回填平整工程招标办法一份。2、五期沙石土方回填平整协议一份。3、土方回填协议一份。4、高新区五期开发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5、2007年6月11日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6、收条、进帐单各两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月,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将高新区五期工程指挥部发包给原告的五期地块回填工程,通过招标转包给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减少了三分之二。原告按照约定收取了承包款x.95元。2006年3月,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四被告争取到高新区五期工程指挥部部分工程。其中2006年3月26日签订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06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06年3月10日签订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06年4月26日原告村委会会议决定,应收取该工程款百分之十即x元管理费。原告在庭审时承认2006年4月26日原告村委会该会议决定,在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前才通知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2007年1月,经原告协调,该工程被告顺利结算。2007年2月,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款x元支付被告。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支付被告工程款时没有扣除该工程款管理费。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x元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6年3月,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四被告争取到高新区五期工程指挥部部分工程。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对收取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2006年4月26日原告村委会收取该工程款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的会议决定,在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前才通知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2007年2月,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将该部分工程款x元支付被告。原告村委会在支付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工程款时没有扣除该工程款管理费。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x元管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对收取管理费没有合同约定,2006年4月26日原告村委会收取该工程款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的会议决定,在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前才通知被告,且已在2007年2月将该部分工程款x元支付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支付x元管理费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丙、被告刘某某支付x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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