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安、王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黄某家园X号楼、X号楼工程。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已作出处理。原告以在执行阶段发现被告2003年5月17日的收据,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扣减为由,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在执行阶段发现被告2003年5月17日的收据证明收取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扣减为由,原告诉求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该工程款系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发现的新证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舒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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