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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固始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固始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曾某甲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信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张志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于2010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2010)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16日20时许,曾某甲伙同李某虎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凯炫KTV”一楼北休息室将魏理想殴打致伤。信阳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及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劳动教养贰年整。执行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机关关于原告曾某甲寻衅滋事案的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固公(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2010)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4、曾某甲等6人询问笔录(共八份)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共六份);5、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固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固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信阳市劳教委作出的(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6、曾某甲寻衅滋事案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7、曾某甲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报告;8、信阳市劳教委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曾某甲的出生日期应为1993年11月10日,而不是19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理想有伤情,魏本人出具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打他,只是“上去推我一下”,且“我身上没伤情”。被告在决定劳教前应组织聆讯而未组织,原告为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原告时亦未通知其父母到场。公安机关先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后原告又被劳动教养贰年,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适用已废止的《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劳教决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原告曾某甲的小学生学籍表;3、魏理想、樊毅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曾某甲在凯炫KTV无故殴打魏理想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其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在呈报对其劳动教养前依法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组织聆讯,原告均表示放弃。劳动教养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性教育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并未明文废止。因此,对原告所作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维护社会秩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对原告的劳动教养贰年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6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原告有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原告虽当庭提供的魏理想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据3)证明原告“上去推我一下”,“我身上没伤情”,但被告提供的对其原始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且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附相关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原告提供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应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履行了审核、报批等程序并对原告作出劳教贰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劳教前未组织聆讯,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其询问时应通知其父母到场而未通知;被告认为作出劳教前告知了原告,原告本人明确表示放弃组织聆讯等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属未成年人,但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5均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组证据均载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方提出曾某甲属未成年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的程序分别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原告曾某甲在固始县蓼城大道凯炫KTV内听说魏某某在该KTV内“接场子”,遂与李某虎一道在一楼北休息室内找到魏某某。曾某甲先踹了魏某某一脚,后曾某甲即伙同李某虎共同殴打魏某某,原告曾某甲并用衣架殴打魏数下,后被他人劝止。2010年4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甲作出固公(郊)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曾某甲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0年4月28日,被告信阳市劳教委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2010)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曾某甲劳动教养贰年整。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原告曾某甲现被劳教于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另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曾某甲先后因多次违法行为,受到治安或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本人、受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告认定魏某某被原告致伤,虽缺乏事实依据,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原告方提出曾某甲属未成年人及被告作出劳教前应组织聆讯而未组织的理由,被告提供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证明原告为成年人,且被告作出劳教前已告知了其相关权力,原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执行的拘留期限,被告在劳教执行期限中已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折抵,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对原告曾某甲作出的(2010)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贤

审判员吴永生

审判员张志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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