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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翟某甲、翟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成年,系死者翟某增之妻。

原告翟某甲(反诉被告),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某乙(反诉被告),男,成年,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翟某甲、翟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翟某甲、翟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18时10分,郭海军驾驶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区X国道531公里+400米处与原告亲属翟某增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增当场死亡。原告认为郭海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原告x元,对其他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运输公司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而非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和支配权,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18时10分,翟某增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上停在停在濮阳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区X国道531公里+400米处郭海军驾驶的豫x号车尾部,造成翟某增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施救费、停车费、检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8550元(按50%计算)。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8时10分,郭海军驾驶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区X国道531公里+400米处因故在路边停车时,驾驶三轮摩托同向行驶的翟某增撞在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翟某增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军与翟某增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16日,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车损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翟某增驾驶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17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翟某增X年X月X日出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x元。

又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郭海军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出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检车费5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共停止营运14天。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0日18时,郭海军驾驶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故在路边停车时,翟某增驾驶三轮摩托撞在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翟某增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因交通事故致使翟某增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被告经济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方按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承担。因郭海军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其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单位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也给被告张某某的车辆造成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具实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645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17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承担x.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50元,支付被告x元。下余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元(按50%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张某某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损失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检车费500元,停运损失869.5元,共计2969.5元元,由原告赔偿1484.75元(按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由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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