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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索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赵某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索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6月25日,原告索某某因产小孩入住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27日在进行剖宫取胎术时,因原告失血过多,被输入被告自采的血液x,1994年7月6日,原告索某某病愈出院。2007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时被发现抗一HCV阳性,即又去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二医院做进一步的诊断,诊断结果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原告随分三次入住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9日,计21天,共支出医疗费x.61元;第二次住院:自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8日,计7天,共支出医疗费x.66元;第三次住院:自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14日,计13天,共支出医疗费x.10元,在此期间,原告因往返北京,共花出交通费764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又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计116天(即自2008年6月13日—2008年10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x.69元。由于原告患病无法上班,其单位每月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另聘教师费用。2008年10月27日,原告病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索某某为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原告为患病所受损失的赔付,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索某某在入住被告处接受医疗服务时,因被告的过失,使其患上了病毒性丙型肝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157天=235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30元×157天=4530元,营养费为:10元×157天=1570元;误工费为407天(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27日)×20元(即600元÷30天)=8140元,交通费(凭有效票据)为:764元,因原告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身心的确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总计x.06元。被告辩称原告患上丙型肝炎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单位,其在为原告输血时,对所输血液履行采供血健康检查验证是法定义务,现其既不能举证证实所输血液中不含丙肝病毒,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手术前或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了丙肝,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丙肝传染有多种途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丙肝是因输血感染依据不足,且丙肝潜伏期为2-16周,被上诉人是在输血13年后出现症状,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在中国解放军三0二医院住院的正规票据原件,仅提供的住院押金和费用清单复印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x.06元医疗费不应认定;3、被上诉人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分三次报销医疗费x.38元,对该部分应予扣除;4、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上有不是治疗丙肝的药物,该部分费用应扣除;5、被上诉人感染丙肝,不能说是构成伤残,原审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6、被上诉人是教师,因患病不能上班,应按有关劳资规定发放工资,校方扣除每月600元作为另聘教师费用无法律依据,该600元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

索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手术输血,后被确定感染丙肝病毒事实清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医院应当负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根据相关报道及实例,丙肝患者并不一定在短期内出现症状,许多是在历经十几年后才会出现症状,上诉人推断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因1994年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观点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是2007年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携带者,并于2008年不到一年时间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4、医疗费问题,有关费用清单原件被上诉人到医保中心保销时被医保中心归档保存,原审中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城镇职工的政策性照顾,该部分保险费用并不能减轻医院方的赔偿责任,不应扣减;6、被上诉人医疗费清单中并无治疗其他费用的药物,有些是辅助性药物,并无不合理用药;7、被上诉人感染丙肝,直接造成免疫力明显下降,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8、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感染丙肝被学校扣除每月600元,这是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以此支持误工费合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索某某1994年在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输血,后于2007年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携带者,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索某某感染丙肝与医院的手术输血行为无关,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输血行为与索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索某某从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携带者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问题,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清单中存在不合理用药,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报销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所享受的国家政策性照顾,是城镇职工通过参加该保险所应享有的救济和帮助,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过错方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感染丙肝病毒,直接造成其免疫力和身体其他机能的下降,造成生产生活诸多不便,从而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适当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感染丙肝病毒每月实际减少600元收入,该减少部分作为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由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1、丙肝传染有多种途径,认定索某某患丙肝是因输血感染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推定索某某所患丙肝是输血感染,不客观、不公正、不确切。丙肝潜伏期为2—16周,而索某某发病是在13年后的2007年,说明索某某感染的丙肝,不是1994年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院输血所感染的,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索某某的主张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索某某所称在中国解放军三○二医院住院三次,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次,但其未提供三○二医院和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规发票原件,仅提供的是住院押金和费用清单复印件,索某某主张的x.06元医疗费不应认定。从用药清单复印件上看,明显有不是治疗丙肝的药物,该部分药费,邓州医院也不能赔偿。索某某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于2007年10月、2008年5月、2008年10月份三次已在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共计x.38元,对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只赔偿报销之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3、索某某是教师,因患病不能上班,应按人事部门有关劳资的规定发放工资,校方从患病教师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另聘教师费用,无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该600元作为索某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2008年索某某是在邓州市腰店中心小学任教,而其提供的是邓州市X村中心小学的误工证明,认定该误工费显然不妥。4、索某某所感染的丙肝,是否残疾,是何级,无证据加以引证,所以,判决赔偿其x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索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索某某称:1、邓州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索某某已证明在邓州医院输血、治疗的事实,原审判决是客观公正;2、丙肝潜伏期目前仍没有权威的规定;3、索某某真正知道身体不适是在2007年9月,在三○二医院就诊时才知道患丙肝,本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就诊发票原件提交给邓州医保中心了;5、用药清单中均是治疗丙肝的药物,中间有主治药物,也有辅助药物,这是医院出具的,患者不能决定;6、关于误工费,丙肝是传染病不能上班,被学校扣发600元,这是索某某的实际损失,邓州医院应该承担。7、侵权责任与医疗保险是两码事,如报销的部分扣除,是纵容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应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不能因保险的存在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8、法律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只有在残疾的情况下才能赔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相一致。另查明,对于索某某四次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问题,再审中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仅对索某某第二次住院即自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8日支出的医疗费x.66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索某某提供了加盖三○二医院公章的病历用药复印件及银行卡刷卡单,病历用药与费用清单用药复印件相一致、银行卡刷卡单的金额与索某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的金额相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因果关系、诉讼时效、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二审已评析的很清楚和透彻,不再赘述,关于索某某第二次住院即自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8日支出的医疗费x.66元的问题,索某某提供的加盖三○二医院公章的病历用药复印件与费用清单用药复印件相一致、银行卡刷卡单的金额与索某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的金额相一致,足以认定。关于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利用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受害人是否利用医保支付医疗费用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如果在受害人享受医保待遇后,便将医保支付的医疗费用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这无异于让国家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买单”,因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所享受的国家政策性照顾,是城镇职工通过参加该保险所应享有的救济和帮助,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过错方赔偿责任的依据。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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